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勤誠被 上訴 人 甲○○
乙○○蘇清標蘇永德蔡永順蘇建張蘇逸銘蘇子文蘇文信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八一-二、一八一-五、一八一-六、一八一-七號土地四筆,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年租金依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四計算,共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三元。伊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依租賃關係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將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損害金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七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伊按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中之二百十六分之一百十一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損害金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書面之土地租賃期限雖訂為一年,惟兩造間租賃關係自四十年間開始,每年換約一次,租賃條件除租金隨申報地價總價之調整而變動外,其餘均相同。故每年之換約僅補訂書面而已,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非自換約時發生效力,而係於每年一月一日起即生效,且伊所給付之租金亦包括補訂書面契約前之租期。足可讓伊確信被上訴人如未於租期屆滿前為不續租之表示時,即默示同意隔年依相同租賃條件成立租賃契約,是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且系爭土地因地形細長而無法個別利用,被上訴人將之出租與伊,由伊合併自有及他處取得共計約一千二百坪之土地,興建鋼筋水泥整體連棟之三層樓廠房,而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鋼筋水泥約四百二十坪、鐵架約二百坪,伊廠房全部動力電二五○匹馬力之電氣室,亦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三樓,而供應廠房給水之屋頂水塔及地下水塔又均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及地下。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率爾拆除,將影響伊公司廠房全部之供水、供電設施,影響不可謂不大。故伊向被上訴人租地建屋,租期雖僅訂為一年,惟其本意絕非於租期屆滿即拆屋還地,否則伊絕不可能花費鉅資興建永久性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非無可議。且其收回系爭土地,亦無法加以利用,反使伊之建物無法再使用,損害鉅大,被上訴人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期限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伊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明定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雖兩造四十餘年之租賃契約均相類似,租賃條件相同,惟既定有期限,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為消滅,不因嗣後兩造補訂書面契約及補交訂立書面契約前之租金而有不同(再續訂之契約為另一新契約)。查被上訴人於通知不再續約後,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八十四年度之租金,且兩造對於該年度之租金多寡並未達成協議,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默示續約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兩造仍存有租賃契約等語,並不足採。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造廠房,已使用四十餘年,租金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付,惟自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能說明有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至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後將作如何之使用,則非上訴人所得過問,亦難謂其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百十六分之一百十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年給付按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中之二百十六分之一百十一計算之損害金,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出租之土地為長條形,雖為建地,然因地形細長而無法個別利用,被上訴人方將之出租予伊,由伊合併自有及他處取得共計約一千二百坪土地興建鋼筋水泥整體連棟之三層樓廠房,其中地面層約一千一百三十五坪,第二層約九百五十三坪,第三層約三百八十坪。而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鋼筋水泥約四百二十坪,鐵架約二百坪。且伊廠房全部動力電二五○匹馬力之電氣室係設於系爭土地上之三樓;供應全廠房給水之屋頂水塔及地下水塔,亦均位於系爭土地上方及地下,若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率爾拆除,將影響伊公司廠房全部之供水、供電設施,影響不可謂不大。次查承租人租地建築永久性建物,雖訂為定期租賃,然期限屆滿即可請求拆屋還地,似非雙方當事人訂約時之本意。茲被上訴人因要求調整租金為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八,不獲伊同意即請求拆屋還地,其行使債權能否謂無背於誠信方法,亦有可議等語(見原審卷四○、四一頁)。核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具體表示其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如係同意於其上興建永久性之鋼筋水泥整體連棟三層樓廠房,則非經過相當期限,無以達租用基地建築廠房之目的,上訴人辯稱,兩造訂立租約之初,出租人即有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相當期限之默示,亦非毫無可斟酌之餘地。末查上訴人為明瞭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於其整棟廠房結構安全之影響,已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一再聲請原審俟鑑定完成後,再予審判(見原審卷五○頁反面、七八頁反面)。但原審未准所請,復未說明無庸等待鑑定結果之理由,即予審結判決,尤嫌草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