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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3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文嘉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且曾經上訴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