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靖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達右當事人間請求分攤合夥虧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榮達(即伊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石材加工,上訴人為技術股,以勞務代之。嗣因上開合夥事業發生鉅額虧損,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合夥虧損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惟因上訴人無錢支付,而黃榮達又欲另與魏玉山、魏玉宏、王錫標及上訴人合組華齊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齊寧公司)。為免伊之財務與華齊寧公司發生混淆,故黃榮達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濟南案」(即大陸舜興石材廠向被上訴人採購機器設備案)如果賺錢,則先自利潤扣除四百萬元給付伊,若「濟南案」無法取得訂單,上訴人即應支付伊四百萬元(以三十六張本票支付,每月一期,每期十一萬一千元)。嗣因「濟南案」於八十二年八月已確定無法取得訂單,上訴人即應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簽發本票三十六張,分期支付伊四百萬元;然上訴人迄未簽發本票為支付,被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他契約第三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已到期部分三十三萬三千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三期),其餘未到期部分(以起訴時為準,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三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訴人自應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伊十一萬一千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黃榮達與伊所成立之空頭公司,並未實際執行業務,故並無所謂合夥損益分配之問題,兩造之所以訂立協議書,係因伊與黃榮達、王錫標、魏玉山、魏玉宏等欲合夥以被上訴人之傢俱加工、水刀切割部成立另一華齊寧公司,赴大陸南京及濟南投資;乃就大陸濟南投資案作成協議,與伊與黃榮達或被上訴人間之合夥無關。而華齊寧公司因黃榮達、王錫標、魏玉山未出資而流產,所有協議均無法履行,自不得令上訴人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責任,且「濟南案」確定無法取得訂單,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機器設備及資金所致,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亦無庸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況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至大陸期間,給付上訴人薪資七萬五千元,但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甚少,如需負擔大筆虧損,亦不符公平交易原則,應認為契約無效,或得酌予減少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陳述,經闡明後,被上訴人明確主張,係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利他契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至其所謂「請求合夥虧損」之真意,係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本質上係上訴人所應分擔之合夥虧損之意,並非另於前揭法律關係之外,另為合夥虧損之請求。次查黃榮達、上訴人及王錫標、魏玉山、魏玉宏等人欲至大陸投資成立華齊寧公司,因恐與被上訴人發生混淆,乃由黃榮達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財務作一了結等情,業據證人王錫標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而證人魏玉宏亦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協議書第四項之真意為雙方對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前之虧損如何不去計算,以本協議書為準,即上訴人亦自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要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作個了斷,不要與華齊寧公司有牽扯等情。則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黃榮達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財務問題之目的而簽訂,至為顯然。復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濟南舜興石材之機器設備成本費用由靖源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由上訴人執行,營利利潤四百萬元及成本歸靖源公司所有,多出之利潤歸上訴人所得,濟南案若無法取得訂單,則由上訴人提出四百萬元予靖源公司,及靖源公司須支付上訴人薪資七萬五千元,且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止,靖源公司之盈虧與上訴人無關」等約定內容觀之,苟該協議書係針對上訴人及黃榮達等五人合組華齊寧公司之有關事項而為約定,何以僅由上訴人與黃榮達簽訂,而其他合夥人僅為見證人?且「濟南案」營利所得僅歸兩造所有,其他合夥人則無利潤分配權?且上訴人執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業務之薪資係由並非合夥人之被上訴人支付,並又於該協議書末項約定自決算之日起被上訴人之盈虧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與其和黃榮達間之合夥事務無關,乃係針對其與黃榮達、王錫標、魏玉山、魏玉宏等五人合夥成立華齊寧公司而為約定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自不足採。又查「濟南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已確定無法取得訂單,已經證人魏玉山在第一審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華齊寧公司之合夥人有拿錢出資,係因上訴人與王錫標意見不合而解散,魏玉山與山東濟南方面合夥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把設備交給魏玉山,魏玉山再交給華齊寧公司,因未拿到訂單,故被上訴人始未提供機器設備等語,亦據證人魏玉山證稱屬實在卷。足以證明係因未取得訂單,黃榮達始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提供上訴人機器及成本費用。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榮達在第一審所陳稱:「我們所做的是買賣零件安裝後再轉賣給別人,都是現成成品,接到訂單再去採購即可,接到訂單到交貨有六個月時間。」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足見上訴人所辯,「濟南案」無法取得訂單係因華齊寧公司未成立,及被上訴人未交付機器設備所致云云,顯不足採。從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之條件顯然已經成就,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之約定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與系爭債務間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即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之薪資,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難認為可採。另公平交易法並無法院得在此情形下,酌減上訴人給付之規定,且此種單純之利他契約,本不生所謂暴利問題,亦核與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規定不合,是上訴人抗辯法院得酌減其給付金額一節,亦無足採。關於系爭四百萬元之給付,在系爭協議書上雖有「其四百萬元正分三十六張本票支付每期十一萬一千元」之記載,惟該記載係因考量上訴人之困難而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十一萬一千元,在無法取得訂單時,由上訴人簽發三十六張本票等情,已據證人魏玉山、魏玉宏在第一審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簽發本票僅係給付之方法而已,上訴人屆期拒絕依約簽發本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四百萬元之權利並未因而消滅,被上訴人逕請求給付金錢,自屬法之所許,上訴人辯稱,應先請求交付本票之債務云云,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三年八月起(依前所述,自八十三年八月起,上訴人應給付四百萬元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應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一千元,即屬有據。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六期),以每月之末日為各期之清償日,被上訴人請求已到期部分(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同年十月共三個月)三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至其餘未到期部分,上訴人既否認有此債務之存在,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十一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協議書,主張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利他契約第三人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原審雖就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為調查,然對於該協議書是否合乎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利他契約,其間之關聯如何,則未見原審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審以證人魏玉山證稱:「伊與山東濟南方面合夥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把設備交給伊,伊再交給華齊寧公司,因未拿到訂單,故被上訴人始未提供機器設備」等語。而認定係因未取得訂單,黃榮達始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提供上訴人機器及成本費用。則依協議書應提供上訴人機器及成本費用者,究竟係被上訴人抑黃榮達,不無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