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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3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永昌律師

黃淑怡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甲○○柯倪梅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民國六十九年台北市政府實施重測,重測前之地號○○○區○○段七二二之七號。伊於五十六年間向前手購入該土地,據前手告知有部分土地為鄰地占用。六十九年重測時,因測量單位定界錯誤,且未依伊指界定界,重測失真。又被上訴人之建物及所使用之土地,各占及伊之土地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並命被上訴人分別將所占用如伊在原審所為聲明第三、五、七項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占及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於地籍重測結果公告之期間,亦未提出異議,且兩造之房屋均已蓋好四、五十年,伊不可能占及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九、二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同小段二八七、二八八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D、E連線;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小段二七○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M連線;與被上訴人柯倪梅所有同小段二六五、二六九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G、H、N、O、L、K、J連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上所示各點之連線,顯然無據。況且上訴人所有二八九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四平方公尺,二九0號土地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影本在卷可稽,是其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二七平方公尺。證人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技士梁冬富證稱:「二九○號共十三平方公尺,綠色部分下方之白色方塊為八平方公尺是道路,綠色部分為上訴人之房屋。黃色部分之面積與紅色部分加綠色部分之面積之和相等」等語。足見上訴人之建物係位於其所有之二八九號土地及二九○號部分土地上,面積為一一九平方公尺,另外其二九○號土地有八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故其建物位置之土地加上其所有之道路用地合計為一二七平方公尺,與其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相等;而較重測前之台北市○○區○○段七二二之七號(面積僅為一一一平方公尺)多出十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未遭被上訴人所占用,且依兩造各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四、五十年,依其歷來占有土地之情形,及於六十九年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派員實施地籍重測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指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釘之鋼釘及墻角界標為界,並經雙方在調查表上認章,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五二一四號覆函及其附件足憑之情況觀之,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係以目前各房屋(包括其附屬之建物及圍繞之空地)所占用土地之現狀定之,始為正確。即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九、二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同小段二八七號土地之界址及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小段二七○號土地之界址,均為如附圖B、I連線;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柯倪梅所有同小段二六五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I、J連線。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

八九、二九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同上小段二八七、二八八地號之界址如附圖CDE連線,㈡被上訴人丙○應將附圖所示藍色、棕色、皮膚色及紫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㈢確認伊所有坐落同上小段二八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上小段二七0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M連線,㈣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咖啡色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伊,㈤確認伊所有坐落同上小段二八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何倪梅所有同上小段二六五、二六九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GHNOLKJ連線,㈥被上訴人柯倪梅應將如附圖所示桃紅色部分建物拆除,將MGHNOLKJI連線內土地返還伊,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不能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偵查卷之勘驗筆錄作為其所主張之界址之依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