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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沈明山沈明德沈明仁沈明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沈明山、沈明德、沈明仁、沈明宗(下稱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沈火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要花、訴外人楊弘吉、高玉順、林火盈、張朝樹、簡素卿、王維達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於建屋之時,借用各股東、親人名義為建照起造人及登記名義人,而其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二、二樓之三、二樓之四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合夥解散,未售房屋施行分配,應由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於受分配人,前開四六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三,分配於上訴人甲○○(其餘二分之一已為甲○○所有);四六號二樓之二、二樓之四,分配於沈火林(其餘二分之一已為沈明山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甲○○、沈火林,而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因房屋產權不全,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自催告應移轉產權日之七十四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共一百零一個月,賠償伊因此所受不能出租收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六萬元、上訴人乙○○等五人各一百二十一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本息、上訴人乙○○等五人各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房屋並未交付於伊,而係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不可能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況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本息、上訴人乙○○等五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係合夥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現合夥已分析財產,由上訴人甲○○、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沈火林分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等為證。而上訴人於本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即本件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全體合夥人以信託行為之方式,由賴要花代理被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俟合夥人達成分配協議後,方終止信託關係,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於實際分得之合夥人,而該合夥確已結束,本件房屋之全部包括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麗美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結束合夥分析財產協議中,由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沈火林抽籤取得所有,合夥人並協議依照分配結果,直接移轉登記於取得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全體合夥人怠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甲○○及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沈火林,乃代位全體合夥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依協議將四六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三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四六號二樓之二、二樓之四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乙○○等五人各一○分之一,此部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經調閱該卷證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實在。次查,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合夥解散係七十三年間,是本件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房屋時信託法既未公布施行,斯時所謂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超過該目的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而約束受託人僅在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就受託財產行使權利,於內部關係言,固應受信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然信託人尚無權請求受託人返還受託財產,受託人亦不負返還之義務,惟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人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而受託人自受信託人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起算日為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催告應移轉產權日),且本件房屋從未交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占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亦無從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房屋。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截然不同。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著有判例。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自受信託人即上訴人甲○○及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沈火林催告時起,固須負給付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收益權不能行使之損害,應自上訴人甲○○及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沈火林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本件房屋時起算,非自催告移轉登記時起算,而被上訴人自始未占有本件房屋,即自始至今均未受交付本件房屋之催告,自無交付本件房屋之遲延責任可言,則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未將本件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及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沈火林,即謂上訴人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上訴人且係本件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亦得使用收益之,上訴人亦自稱「不敢使用收益」,就上訴人所稱亦屬主觀上不敢,而非客觀上不能,上訴人復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妨害伊使用收益之情事,即難僅憑被上訴人未將本件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事實,即謂上訴人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主張:賴要花應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負責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到場辦理書類用印過戶,賴要花未予辦理,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賴要花已死亡,被上訴人為賴要花之子,為其繼承人,應承受賴要花之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卷八九頁正面、四七頁反面,一審卷一六五頁反面),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原審恝置未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即屬可議。又出租人固不以所有人為限,惟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且出租為管理行為,若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得否將共有物出租,即有疑義。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過戶,致其不敢使用收益,喪失租金收益等語(一審卷六頁反面),是否僅為「主觀上不敢」,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勾稽,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