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賜宗被 上訴 人 能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賜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修正後為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查獲之商品十五件之總價指為單價,判令伊賠償五百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利息,致上訴第三審應繳裁判費高達四十五萬元,伊無力繳納,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抗告後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商標法有罪為依據所提起之另案排除侵害民事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改判伊勝訴。另被上訴人向商標主管機關請求撤銷伊之商標及商號案件,亦經行政法院認定伊使用商標、商號係屬普通使用之方法範圍,不妨害被上訴人之商標,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伊自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求為判決: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且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係以上訴人製造銷售ST150型瓦斯爐、PT888型瓦斯爐、 PT699SL型抽油煙機及 PT390型熱水器,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伊三千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寶田」「寶田及圖 PAO TIEN 」「寶田 PAO TIEN」商標業經被上訴人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上訴人竟明知而使用「寶田」之商標圖樣於所產製之吸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等同一商品包裝紙盒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並查扣上訴人產製販售並使用該「寶田」商標於包裝紙盒上之 ST150型瓦斯爐十一台、 PT888型瓦斯爐十二台、 PT699SL型吸油機十五台、 PT390型熱水器十二台,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就查獲商品中之 PT699SL型吸油機十五台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事實,係本於職權為獨立之認定,並非以兩造間另案關於排除侵害之民事判決或被上訴人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撤銷上訴人註冊商標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訴訟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提出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排除侵害事件民事判決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商標撤銷事件判決(原審卷十七至三四頁),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云云,即非可採。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提出另案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新證物之情形,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出產品水遙控熱水器之外容器紙盒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二三頁),惟該照片顯示紙盒下方印有「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榮譽出品」字樣,而上訴人原被查獲有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所查扣之瓦斯爐具外包裝紙盒照片上則印有「寶田瓦斯器具企業榮譽出品」字樣(見調閱之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卷十八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卷宗三七頁,該刑事案件第二、三審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九六至一○四頁),二者所印文字不同。而前訴訟程序事件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前開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該刑事案卷內所附照片及查扣證物已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所另提出之照片並非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被查扣物品之照片,自不能以上訴人另外提出之照片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以此主張發現有利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可採。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所查獲上訴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吸油煙機商品十五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七千五百萬元,後減縮為請求賠償六千萬元。惟查每件吸油煙機之單價為四千元,所查獲之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並未逾一千五百件,應以每件四千元單價為計算標準,原確定判決以所查獲十五件吸油煙機之總價六萬元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自違反前開商標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每件吸油煙機單價四千元,有統一發票可稽(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一三一頁),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五百倍標準計算其損害額,應為二百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逾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前開二百萬元及其利息併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判決,未聲明不服)。原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在二百萬元範圍內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將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上開其敗訴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