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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3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明安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為王禮賢,有國有財產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產局人第00000000號函可憑。茲王禮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間向訴外人三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峰公司)破產管理人買受該公司所有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後改編為義和段二十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加附屬建物工廠等所有權,三峰公司除占有其所有前揭房地外,曾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於相鄰之系爭土地(即義和段二十八號)建設廠房、倉庫、及辦公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斜線所示○‧○四五八七六公頃及附圖二斜線所示○‧○○四一七六公頃),並交付買受人即上訴人繼受取得,上訴人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十年有餘,且伊占有之初,並無過失;又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期間自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算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已屆滿二十年,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檢附四鄰證明向管轄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間因程序上之爭議,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該地政機關始准予登記之公告,惟於公告期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經地政機關調處不成立,致未完成登記,是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義和段第二十八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四五八七六公頃)及附圖二斜線(面積○‧○○四一七六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未登記國有土地達一百五十坪,上訴人為從事土地買賣之人,其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已較其原買受之一百九十八坪土地超出近一倍之多,豈能諉為不知﹖三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對此無權占有情形,早已知悉,買受人之上訴人應已知所買受不動產之狀況,此由上訴人嗣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系爭未登記土地可知,況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三、四月間買受三峰公司之不動產,其因而占有系爭土地未登記土地,算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該項土地止,尚未達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取得時效之十年期間。且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顯見其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受破產宣告之三峰紙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相鄰之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後義和段第二十九地號,系爭土地則為同地段第二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欲承租系爭土地,其致被上訴人之「申請書」載明:「申請人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間,占用國有地,座落高雄縣義和段二十八號,建築房屋使用迄今,茲擬向貴局辦理租用,唯該地目前有圖無簿(土地登記),請派員勘查,並予以登錄,以利申請人申辦租用,檢附地籍圖一份,位置圖三份」云云,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申請書可憑。證人丁明儀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甲○○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請伊幫忙申請承租,被國有財產局駁回後,才知道該地是未經登錄地,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按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尚不知系爭土地為尚未登錄土地(即未為所有權登記),而認為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擬向國有財產局租用,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前,係以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意思而占有,而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主張其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十年及二十年之取得時效期間自屬無從進行。至上訴人提出四鄰證明書,以證明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年,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云云,既與事實不符,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據。又破產人三峰公司之監察人會議紀錄中曾提及「有關三峰公司所占有未登錄河川新生地部份,係屬無權占有未登錄河川新生地,其權屬未確定前屬國有土地,尚屬無權占有,我們仍無權出售。在場人員都沒有意見,任由承買人自行處理,該部分隨同有產部分一併處理」等語,且三峰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清和律師委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鑑定地價時,亦提及鑑定三峰公司事實上占有未登錄河川新生地(即系爭土地)之底價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陳清和律師事務所函可稽。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受破產宣告之三峰紙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相鄰之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後改編為義和段二十九地號)建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重測後更正為六六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且三峰公司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於前揭二十九地號與相鄰之系爭土地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作為辦公廳與倉庫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向受破產宣告之三峰紙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應即知悉三峰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依破產人三峰公司上開監察人會議內容,亦表示占用之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足見三峰公司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主張合併三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算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已屆滿二十年,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上訴人即應承繼前手三峰公司非以所有意思占有之瑕疵,而無法併計三峰公司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有理由。復說明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有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分期、分區辦理。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未登錄土地所有權時,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被上訴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該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提出異議。又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事務;則被上訴人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對上訴人該申請系爭未登錄土地所有權登記提出異議,自無需附具證明文件,且為本件之權利關係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非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異議云云,並不可取。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