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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吳必泰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違約金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聲明參與分配,經列入分配表。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關於遲延利息,係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彼時中央銀行核定擔保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五,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之遲延利息。至上開借據所載:「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付百分之三違約金」,應係指以利息為基數之百分之三而言,故其金額應為四千二百八十八元。連同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超過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更審前之原審判決確認上開分配金額超過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抵押債權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關於遲延利息早已明確約定:「逾期按月加付每百元利率三元計算」,係推翻借據上之約定,而重為約定。從而,分配表關於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計算之基準係以本金而非以利息為準,否則,喪失懲罰之功能。且伊已自動減讓百分之一,衡情應屬不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於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內,超過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判決,該不存在部分之金額自應由上訴人分得,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訴外人林蔡鋒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立借據,向訴外人廖蘇素娥借用五十萬元,言明清償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以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九一六號及九一七號土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於廖蘇素娥。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自廖蘇素娥受讓上開抵押債權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聲明書及覺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印刷字體,空白處應填寫之文字,均係被上訴人之妻林淑鶯所僱用之陳金葉所填載,據陳金葉證稱:伊係根據當時代書事務所老闆林淑鶯之意思寫的,寫契約時不知雙方是否在場等語,足見陳金葉填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顯係依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林淑鶯即被上訴人之妻之意思所寫;而債權人(金主)廖蘇素娥亦證稱:「我不知道如何計算遲延利息」、「不知道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遲延利息之計算不同」等語,益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遲延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並無借貸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反觀借款人林蔡鋒同日所立之「借據」及「聲明書」、「覺書」三紙,均係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提供之書據,並經借款人林蔡鋒於空白處填上「伍拾萬」、「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在借款人項下親筆簽名且蓋上印章,又有連帶保證人林榮山之簽名蓋章,且係印刷字體,文句清楚,一目了然。況被上訴人之妻林淑鶯已證稱:「原訂利率就是遲延利息」等語,此亦足證,上開借據上所載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逾期付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始為借貸雙方之真正意思,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遲延利息按月加付每百元利率三元計算」,應非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執此認借貸雙方已就遲延利息重新約定。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均由被上訴人之妻林淑鶯所辦理,而本件借貸雙方確無就遲延利息重新約定,已如前述,而林淑鶯對本件借貸雙方間有關遲延利息有無重新約定,應知之甚稔,依其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密切,且又經營土地專業之代書事務所,而承辦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工作,在此高度利害關係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顯屬知情,自非善意第三人,即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本件無論依當事人之約定或依民法之規定,遲延利率僅能與約定利率相同,即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之,不能依分配表所載按周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又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時有調整,自不得固定應依債權發生時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周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而應機動調整計息。且本件債權清償期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則遲延利息應自翌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行使抵押權,其既已行使權利,則回溯五年之利息均可請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有部分已罹於時效,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自非可採。惟原分配表所列權利期間係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自有未合,應改自同月翌日即三十日起算,共計為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參照),故當事人非不得得就遲延利息外,另為違約金之約定。查,本件抵押債務之違約金,係「約定按月加付百分之三計算」,並未指明係按原利率為基數,如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慣用之借據例稿,顯然係指本金之百分之三,此經證人即代書陳金葉到庭證述屬實。否則,若僅以加付原利率百分之三計算,所得違約金僅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當失其違約金懲罰之意義。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係以本金為基礎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為可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林蔡峰之本件抵押債權之違約金,既約定以月息百分之三,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顯屬過高,雖被上訴人於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時,自行減為按月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茲因借貸雙方原已有依中央銀行所定利率之遲延利息約定,爰審酌本件債權成立前後中央銀行所定一般金融機關擔保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至八點三七五間,再參酌民法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及近年來民間私人借貸,利率約在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之間等一切情況,認本件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十五為合理,即分配表所列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違約金債權,酌減為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原計算分配表權利期間係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應改自翌日即十一月三十日起算)。綜上,被上訴人對林蔡峰之債權總額為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分配金額超過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審所為確認上開分配金額超過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依卷附借據第二項所載:「利息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一審卷第三三頁),上訴人主張:全部債權利率應以債權發生時,中央銀行擔保放款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等語(一審卷第四八反面、原審上字卷二三頁正面)。則林蔡鋒與原權利人廖蘇素娥於本件借貸契約成立時之真意,究係利息應依立約時之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固定計算,抑逐次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之更動而機動調整,洵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以探求上開借貸雙方之真意,即謂應係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更動而機動調整,尚嫌速斷。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即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原審僅以依民法規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及民間借貸利率約在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之間,而認定本件違約金酌減至年息百分之十五為適當,而未就上開標準詳為調查,以作為酌減之依據,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