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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3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 ○魏 嘉 佃魏 慎 宏張許碧卿黃 先 姬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岑 吾 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兩造間就承租坐落桃園縣○○鎮○○段阿姆坪小段九一、九二、九四號面積二‧二九公頃之國有林地造林,僅有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均僅係隱名合夥人,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隱名合夥人僅得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之利益,上訴人亦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經獲判決勝訴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可稽。系爭國有林地之租賃關係僅存於被上訴人與出租人即訴外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林地之租賃權並無共有關係存在。因而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上開承租權共有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協同按其應有部分提出承租人變更登記之聲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雖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實乃隱含信託關係存在云云,但原審認該契約僅發生隱名合夥關係,依此法律關係據以為裁判,乃原審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亦不違法,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