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師校巷二之一二號二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原係由兩造之父鍾清政及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及建造,約定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均信託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嗣鍾清政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乙○○,乙○○繼受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繼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應將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乙○○、丙○○各三分之一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鍾清政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購贈,建物亦係鍾清政為伊而建,並以伊名義申領建物使用執照,丙○○竟乘伊移居美國,將身分證及印章託其保管,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伊長男邱英明保管之機,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於同年五月間,以乙○○名義,辦竣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伊獲悉後乃致函索回房地所有權狀,復於同年九月間,表明伊如受損害將訴諸於法。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赴美,向伊稱伊所為將致其觸犯刑章云云。因顧及親情,乃出具委託書及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以助其脫罪。且為慮及上開文件,必然引發不利於伊生命安全之事故,故預立遺囑,表明其財產全由其子繼承。因該遺囑,將使伊夫邱廣萬一旦喪妻,財產亦告落空,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聲明上開文件無效,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登報聲明作廢。上開委託書及聲明書等文件,均係協助被上訴人脫罪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建築許可執照、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表、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決算明細表、合資建造房屋平日記帳、記帳簿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蛇沼秀貞證稱:「(系爭房地係)甲○○、丙○○、鍾清政三人出錢買土地、興建房屋,後來興建完成,再登記甲○○名下」、「該三人各有三分之一所有權」、「鍾清政之三分之一贈與乙○○」、「鍾清政將應有部分贈與乙○○」、「當時,鍾清政將我們五人兄弟姊妹叫來明白表示將他應有部分贈與乙○○,甲○○應知道」,證人鍾七妹證稱:「我聽鍾清政說他有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乙○○」各等語;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廿五日所出具之委託書亦載明:「茲以㈠土地座落:屏東市○○段○○○號㈡建物座落:屏東市師校巷二-一二號,該土地建物原係丙○○、甲○○、乙○○等三人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因本人赴美依親,在美期間該土地建物如需變更或有買賣情事,本人持分三分之一全權委託丙○○女士代為處理」,更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出具聲明書載明:「一、我甲○○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十日先後于美國加州棕櫚泉市○○○○○路○○○號簽名寄給丙○○和乙○○等兩人的雙掛號信,不是我甲○○之本意,是因被迫而簽名,應自然不能生效。二、查屏東市師校巷二-一二號建物暨屏東市○○段○○○○號,原係丙○○、甲○○、乙○○各持分三分之一,現仍維持各持分三分之一,不受一九九二年九月九、十日先後兩掛號信函影響」;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亦自承: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母及伊、被上訴人丙○○四人共同出資興建,有附呈被上訴人丙○○親筆計算各人出資之計算表可證云云。綜上以觀,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書立聲明書,聲明系爭房地原係丙○○、甲○○、乙○○各持分三分之一,現仍維持各三分之一,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兩造之父鍾清政及丙○○、甲○○出資購買及興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委託書、聲明書,乃協助被上訴人脫罪而發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與邱廣萬共同署名,於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函稱:「聲明人甲○○由於一九九三年二月七日,在美國棕櫚泉市,單獨處理甲○○名下,座落於台灣省屏東市師校巷之房地產,產權之變更,嚴重損害我夫邱廣萬,身為法律上配偶應有的權益。查該房地產產權,確定係在甲○○與邱廣萬結婚之後所取得,邱廣萬作為配偶,享有一切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除向邱廣萬道歉之外,將依循法律尋求補救與改正。今後為免由於我個人獨斷獨為所可能引致的種種糾紛,有關甲○○名下的財產、物產、財務,包括應有之利益或權益、應償之債務、甲○○名義開支的凡超過美金兩百元及以上的所有支票,均授權邱廣萬附署才生效」云云,適見其聲明書所云『被迫簽名』之真實性堪疑。又上開委託書、聲明書上甲○○簽名字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與上訴人平日簽名字跡相同,有該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五三○三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所辯委託書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各三分之一,洵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將本案全部卷證提示兩造而為辯論,自不得指為違反言詞辯論所定之程式。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