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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4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卓彩雲被 上 訴 人 泰煌餐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寶珠右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泰煌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泰煌餐廳)係由訴外人沈德濬與雷嘉樑(即雷春鳴)及陳彥棻所設立,沈德濬享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謝寶珠名下,惟經營權及盈餘分派請求權仍歸沈德濬所享有。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輾轉自沈德濬、繆蘭、林國屏處受讓沈德濬信託登記在謝寶珠名下之股份,業經泰煌餐廳全體股東同意,沈德濬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終止其與謝寶珠間之信託關係,將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且伊已取得泰煌餐廳執行業務董事資格等情,求為命:㈠謝寶珠將泰煌餐廳章程中有關股東謝寶珠及其出資額變更記載為伊名義。㈡、被上訴人等協同伊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公司股東謝寶珠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伊,並不得妨害泰煌餐廳營業行為部分,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上更㈠字第八十八號審理中具狀撤回)。

被上訴人則以:沈德濬對泰煌餐廳並未出資,與謝寶珠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沈德濬之股份轉讓行為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寶珠名義之一百萬元,係訴外人沈德濬所出資,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謝寶珠之名義。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自訴外人沈德濬、繆蘭、林國屏等人,輾轉受讓沈德濬信託於謝寶珠名義之股份;沈德濬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終止其與謝寶珠之信託關係,並將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謝寶珠應將其在被上訴人泰煌餐廳章程內之股東名義與其全部出資額一百萬元變更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謝寶珠及泰煌餐廳應協同上訴人向主管官署申請將公司登記事項中被上訴人謝寶珠之股東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惟按,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故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係全體股東意思表示平行一致的合同行為,非得由董事或部分之股東逕予變更,亦不得由法院以判決形成全體股東之意思表示,而為變更章程之記載。再按,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至於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乃主管機關有關於公司管理之行政事項,並非股權轉讓之效力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寶珠為變更公司章程之記載,並應與被上訴人泰煌餐廳協同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公司股東謝寶珠名義變更登記為伊名義,自屬無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基於全體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非董事或部分之股東得逕予變更,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股東兼董事即被上訴人謝寶珠應將其在被上訴人泰煌餐廳章程內之股東名義與其全部出資額一百萬元變更為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未盡妥適,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次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因此,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單,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準此,有限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只要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可,且股單之轉讓只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單,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茲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謝寶珠(董事)及泰煌餐廳協同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公司登記事項中被上訴人謝寶珠之股東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於法尚欠依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未盡週延,結論尚無不當,亦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