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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4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楊宗烈楊宗獻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訴訟代理人 李瑞倉複 代 理人 王寶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九地號以西,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六八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伊之父母楊冰、楊黃扇於民國四十年間占有耕作,迄六十二年間交由伊四人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耕作,並在地上構築房屋,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六十八、六十九年間臺北市農田水利會收據,並六十八年間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可證。伊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以上,從無他人主張權利,而該土地尚未編列地號,亦未編定地價,自屬無主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前,因係交通水利用地,性質上乃屬免編號登記之土地,上訴人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自亦無該登記請求權存在。且上訴人等迄未舉證證明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雖提出四鄰證明書證明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免於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已流失消滅、坍沒成為水道,台灣光復後,於四十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係河川流失消滅土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套繪之舊地籍圖可稽。嗣因政府施工築堤雖回復原狀,惟臺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府工養字第七九○一二九四三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該土地仍因位處社子島洩洪區域內而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檢送之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及堤防竣工圖可資比對。上開公告,係奉經濟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水字第○三三六七五號函核定後,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在堤防線公告前,社子島居民固曾於六十二年間無償提供防潮堤用地施築堤防,惟土堤築造完成當時並未依法辦理堤線公告,尚非屬法定堤防,既非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告堤線之堤防,即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位處堤防內側之非水利用地。況查,六十二年間社子島居民無償提供防潮堤用地施築上開土堤後,每當基隆河洪水泛濫,系爭土地仍成水鄉澤國,業經證人李朝金在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證人林昌輝亦證稱:六十二年所築土堤,僅具有五年洪水頻率保護標準,五年內洪水都有可能會來。臺北市政府為防止水患,遂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間施工加高上開防潮土堤,足徵六十二年間施築之土堤,尚不足以防水,每當洪水泛濫,系爭土地仍係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屬行水區。又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明定。所謂善意占有,即確信其占有之物為自己所有,而於他人所有並不知情之謂,亦即必須為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前,甚至六十三年間,已確信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而占有,其主張僅占有系爭土地,即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云云,不足採取。況上訴人及其父楊冰於六十二年間,即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地,屬中華民國所有,據證人李金安證述在卷,足見其占有系爭土地伊始,已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應非善意之占有人。系爭土地既屬行水區內之河川用地,依法不得為私有,上訴人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亦無從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未證明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土地,且其占有伊始出於善意,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係指:㈠、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㈡、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至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按經濟部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

(八二)水○四○四一八號函釋,則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所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及照片,似均在堤防內,非在堤防外河水流經之處,且鄰近多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工廠。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府工養字第七九○一二九四三號函士林區公所公告者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該養護工程處檢送之「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原判決誤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及「堤防竣工圖」(證物外放),並未見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公告。又證人李朝金於第一審雖稱:「土堤建好後,偶有淹水」(非如原判決所稱「每當基隆河洪水泛濫,系爭土地仍成水鄉澤國」),惟併稱:「再加高一次,就沒再淹水」、「民國五十幾年做了堤防,就不會淹水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一四六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依上開公告、位置圖、竣工圖及證人之證言,即認系爭土地不屬堤防內側之非水利用地,而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行水區,已嫌速斷。再者,上訴人係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原審所是認。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不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遽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