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被 上訴 人 台灣特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平被 上訴 人 宗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仲箎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李振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順太隊江麗雲及東世企業有限公司陳英資原均為桃園縣蘆竹鄉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基本會員,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分別將其基本會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嗣該球場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售與訴外人徐明德,改名為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組成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繼續經營。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為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基本會員,上訴人自應將會員證發給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行使會員權,詎上訴人竟不為給付,並否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有基本會員之權利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按前開確認之基本會員之權利關係,發給會員證與上訴人,暨上訴人應容忍持有前開會員證者使用其所經營之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設施與附設之一切娛樂設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訴外人徐明德與訴外人永慶公司及張金慶,在上訴人公司設立前所簽訂,上訴人公司未承受徐明德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合約,且被上訴人之會員權不在買賣合約應承認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亦未能依新規章提出繳納會費收據,上訴人不能承認其為會員。又上訴人之球場已增添多項設備,被上訴人對新設備無使用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聲明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訴外人順太隊江麗雲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取得國際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資格,而後轉讓與被上訴人台灣特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信公司),在張金慶交出之會員名冊編號五七○;訴外人東世企業有限公司陳英資係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國際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資格,而後轉讓與被上訴人宗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宗洲公司),在張金慶交出之會員名冊編號二一一,此有國際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及會員名冊在卷可憑。證人陳英資證稱:伊於七十年間以每支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向張金慶購得國際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以後轉讓與宗洲公司。證人張金慶證稱:被上訴人均在交出之會員名冊內,當交接時會員有一千一百六十四名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等均係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又查特信公司之會員證雖未記載轉讓日期,惟不影響轉讓效力,宗洲公司之會員證所載轉讓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二月,係在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受讓球場之前,縱令轉讓日期與會員證上所載日期不符,亦不影響轉讓之效力。按公司未設立登記前應視為合夥。本件徐明德與張金慶及永慶公司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係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卷附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可稽,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十四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由徐明德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業司商㈥字第八四二二七三四八號函可稽。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合書第三條約定:張金慶及永慶公司充分瞭解徐明德係代表以經營高爾夫球場為目的而將成立之營利事業法人訂立合約,於該法人成立時,承受徐明德所應享受負擔之權利義務。查徐明德代表上訴人公司未設立登記前之合夥團體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上訴人公司隨即於同年七月間設立登記,徐明德並於其日後擔任成立公司之董事長,則上訴人之前身即設立登記前之合夥團體於設立公司階段為其經營球場之目的而向永慶公司等訂約買受球場,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自應受上開買賣合約書之拘束,亦即發起人徐明德於上訴人設立階段所為權限範圍內之一切行為,其效果當然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伊非合約當事人,亦未承受該買賣合約,該買賣合約之效力不及於伊云云,自不足採。再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賣方)前因經營本件買賣球場而招收之會員包括個人、眷屬以及團體會員,如其願遵守甲方(買方)所訂之新規章並依規定期間向甲方換取新會員證者,甲方願承認為甲方之會員」,顯係就賣方對其會員應負義務,約定於符合該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之要件時(即⒈遵守買方所訂之新規章,⒉依規定期間向甲方換取新會員證),由買方承認之,使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得為買方之會員,換言之,亦即符合要件者,由買方承認,接受為其會員,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約定乃約定買方應接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球場會員為其會員,係使買方對第三人為給付,性質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伊承認其為會員,應向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張金慶主張權利云云,尚有誤會。又擔任合約書見證人張德銘於原審另案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八號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合約書第六條所謂新規章,是承認其會員資格,但如果球場設備有擴充或新的使用規則,原有會員應再多付費,並遵守球場新的使用限制規定,並不是對會員本身資格有所限制等語。查上訴人既均持有舊會員證書,已足表彰其會員權利,不能強求時隔數年之後,仍保存原繳納會費之收據,上訴人於會員換證時要求提出原繳會費收據,顯已超逾原有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項要求與約定不合,並非無據。上訴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原繳會費收據而拒絕承認彼等為會員。上訴人雖又主張球場已增添多項設備,被上訴人無使用新設備之權等語,惟迄未舉證證明有何新設備,自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依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應承認被上訴人為其會員並發給新會員證如前述,茲上訴人竟否認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利並拒不發給會員證,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彼等訴請確認基本會員之權利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發給會員證及容忍持有會員證者使用其所經營之統帥高爾夫俱樂部及附設之一切娛樂設備,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本件訴外人徐明德係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張金慶及永慶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公司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徐明德與訴外人張金慶及永慶公司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合約書時,是否已有設立中公司之存在,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謂徐明德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訂約時,係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本件買賣契約係發起人徐明德於設立階段所為權限範圍內之一切行為,其效果當然歸屬於上訴人云云,尚嫌速斷。其次,原審復謂上訴人公司未設立登記前應視為合夥,惟徐明德係以個人名義簽約,並非以合夥之名義簽約,且縱認係代表合夥簽約,其契約之效力如何能及於日後設立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有無同意追認徐明德於上揭買賣契約為第六條所為之承諾﹖原審悉未推闡明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上訴人應容忍持有前開會員證者,使用其所經營之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設施及附設之一切娛樂設備」,而非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其所經營之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設施及附設之一切娛樂設備」,究竟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持有前開會員證者」,係何所指,是否包含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如是,有無保護之必要﹖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以明瞭被上訴人上揭聲明之真意,遽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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