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槿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退休金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公司信託部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請辭,並辦畢移交離職手續,然向上訴人請發離職證明書及應得之職工退休金,上訴人均藉故不發。職工退休金,係職工從任職起,每月由職工薪資扣除一部分,加上訴人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存於所設信託基金專戶內,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複利生息,職工依規定離職時,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發給,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離職之日止,伊得請求發給之職工退休金已累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又依規定離職退休金於離職後一個月始得具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發給離職證明書及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暨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早已奉准辭職,但迄未辦妥離職移交手續。交接清冊雖經接交人及監交人簽章,但僅屬形式上對於相關文書之交接,因被上訴人有勾結不肖代書超貸情事,接交人對此未接交,故非實質上交接伊不能發給離職證明書。且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未經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條件尚未成就。縱認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亦因被上訴人背信致伊受有九千萬元以上之損失,依職工退休基金信託辦法第九條後段規定可以扣抵,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已無退休金可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奉准辭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經接交人葉聰傑、監交人張世光蓋章之信託部主管交接清冊證明已辦妥離職移交手續。至於被上訴人雖未先將離職人員移交查對單送交企劃部、福利單位等簽章即逕送交主管人事之管理部,而管理部已收受,並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拒收,亦未退回命補正,應認被上訴人移交手續業已辦妥完備。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依法理為保障離職勞工之權益,有助其另獲取工作,上開規定,對於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事業,應一體適用。上訴人所營事業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業,且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納入適用範圍,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亦負有依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離職證明書,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給付退休金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僅得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辦妥離職移交手續之抗辯,既不可採,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離職後應將該離職案移送上訴人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乃上訴人迄今仍不移送審查,並以此為由拒不履行給付退休金,自非正當。上訴人另抗辯如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因被上訴人於任內勾結不肖代書彭武雄等背信超貸,承辦人陳銀慶係聽命被上訴人行事,其他人員亦係依被上訴人之批示以為書面審查,致伊受損九千萬元以上,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一覽表、員工自白書、自訴狀及其附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背信。經查上開一覽表(見原法院上字卷二五頁、二六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有情弊之廿二戶抵押貸款案中,其受損原因,不外估價過高及貸款額度之比例太大。例如估價方面,除許鍾祺、崔素定二戶估價為各一千四百卅二萬元,較事後鑑價共值三千餘萬元為相當外,餘均偏高。而其貸款金額占最初估價之比例,除徐清河為百分之六九‧二(第二位小數均四捨五入),鐘開龍為百分之六六‧七較低外,在百分之七六至七九‧九者有四戶,百分之八一‧三至八四‧七者共十三戶,餘為百分之八五‧二、八五‧九及九一‧九各一戶。再依上訴人所提自訴狀之指訴意旨記載,被上訴人直接收件交其業務員即知情之陳銀慶作形式上勘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低價高估,送由被上訴人指示核貸金額,欺矇其上級主管准予核貸,致上訴人受損(見原法院上字卷外放證物上證四)。陳銀慶自白書略以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中旬因「公司為提高存放比率,衝刺放款」,被調回續辦房貸徵信估價。彭武雄、劉南仁代理之貸款案均由被上訴人收件後指示其前往勘估,申請調查表亦由被上訴人親收,然後由被上訴人指示核貸金額。雖察覺核貸金額偏高,授信過度集中,因被上訴人認債權可以確保,故奉命簽辦等語(見原法院上字卷四七頁至四九頁)。上訴人之放款科科長楊孟荊自白書則謂正常貸款情形為先由劉素安填鑑價報告書,由其查訪當地成交價,扣除增值稅後係以七成初估,再由陳銀慶實地勘估並與申貸人溝通,將情與其討論後,再向經理報告,決定是否受理。然劉南仁代理之案,是直接找被上訴人派陳銀慶看房子及拍照並報告被上訴人核議金額。故其僅能就書面文件審核,對貸款金額,無參與之權。但該案尚須經過五位襄、副理級「放審委員以及業務部覆審。副總、總經理均能順利通過。且循環速度相當快」,使其有百思不解的困惑等語。參互印證以觀,陳銀慶並未承認與被上訴人勾結而知情,亦未承認其鑑估及調查意見有偏高不實之情形,並與楊孟荊均僅指被上訴人指定核貸金額過高而正常情形為扣除增值稅後之七成。依上開一覽表內容,廿二案中,鑑估不實偏高者雖有廿戶,惟抵押標的物之勘估係由陳銀慶為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陳銀慶偏高估價之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高估抵押標的物之手法達到超貸之目的。至於核貸金額,既規定係扣除增值稅後之七成,然如上述最低之二件為未扣增值稅之百分六九‧二及六六‧七已明顯逾於常規,餘均在百分之七六以上而在百分之八一以上者共有十六件,佔廿二件中之百分之七三弱,且有高達百分之九一‧九者,如扣除增值稅,可能超過百分之百。核貸之金額雖然偏高,惟其審查程序,除先經陳銀慶勘估後,尚須經科長楊孟荊、信託一部至五部之承辦人,副(襄)理審查簽章,再送交上訴人公司營業部之審核小組及其經理之審核,然後經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核定貸放,故貸款金額縱如自白書所指係由被上訴人最初核定,如此多審查人員乃至總經理,就此一目瞭然之偏高貸款額度均予審核通過,且循環速度相當快地順利通過(見上開楊孟荊自白書)。此非上訴人公司當時「衝刺放款」之營運要求使然耶﹖怎能歸責於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又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故為不實意見之簽註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明各案均係擔保放款,審查重點在擔保品,不在個人信用如何,故初未簽註意見,後經總經理要求,始依所屬調查結果簽註,並非故為不實之記載。稽之上訴人所提上證四刑事自訴狀附件之一覽表共廿案,其中經被上訴人簽註意見者有涂銘溢等十四件,未簽註意見者有俞秀慧等共六件,而無論被上訴人有無簽註意見,上訴人均核准貸款,顯然上訴人之總經理以下各級審核人員,並未重視被上訴人簽註之意見,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簽註之意見而影響貸款之核准云云,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之行為,即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抵銷,即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業據提出對帳單及薪資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見第一審外放證物原證三、四),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退休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勾結不肖代書彭武雄等背信超貸,致伊受損九千萬元以上,伊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退休金抵銷等語,並提出員工自白書為證(參見原法院上字卷二二頁反面、四七頁至五六頁),雖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背信情事,但原審未通知上開自白書之製作人陳銀慶、楊孟荊到場調查該等自白書所載內容之真偽,即直接引用該等自白書上之部分內容,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況查陳銀慶自白書上所稱:「彭(武雄)、劉(南仁)二人均直接送件於經理(指被上訴人),而由經理指示職前往勘估拍照(僅拍外觀,因其未交屋,無法入內察勘),爾後彭、劉分將申請調查表填妥,逕交經理,而由經理指示核貸金額(正常房貸申辦流程,須先由借款人或代書備齊地籍資料,送交放款科收件,由經辦填寫鑑定表,呈科長初估、認可後,始安排鑑估日期,與借款人當面溝通,了解其借款背景與還款能力)。雖察覺核貸金額偏高,授信過度集中,然由經理一再強調收回信念、債權確保無慮,及聲言保證責任自負,故奉命簽辦。」以及楊孟荊自白書所稱:「有一位劉先生(劉南仁)每隔二、三天經常來找經理(指被上訴人),然後經理會請陳銀慶陪同劉先生先去看房子,待陳銀慶將現場照片(都是室外照片)沖洗出來,由陳銀慶向經理報告案件,再由經理核議金額,交由陳銀慶依內部估價辦法配合辦理,俟交至職手中的案件時,只能就書面文件審核有無缺失,對於貸放的金額,職絲毫沒有參與之權利。」云云各節,因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抵銷,原審未予切實斟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