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 ○杜
丁 ○ ○林翁慧敏陳鄭蜂英詹 菊 江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張 漢 民鍾 清 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㈩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杜水樹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其承租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委託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鍾清三及訴外人劉德火訂立合建房屋契約,合建六棟二十四戶房屋,約定建方得代表地主出售其所分配之九戶房屋。嗣劉德火退出,改由訴外人鍾發興參與合建。被上訴人丙○○(原名陳徐金妹)與訴外人李算妹、嚴明英、鍾吳李妹分別於五十七年、五十八年間向鍾清三、鍾發興購買分歸地主杜水樹之房屋各一戶,依序為台北市○○路○○○巷○弄○○○號第二層(建號二三七二號,下稱A戶)、同弄一-三號第四層(建號二三七一號,下稱B戶)、同弄五號地面層(建號一八九九號,下稱C戶)、同弄二-三號第四層(建號一九一○號,下稱D戶)房屋四戶。其後李算妹、嚴明英、鍾吳李妹分別將其所購房屋讓與被上訴人甲○○、張漢民及鍾清三,且將讓與之事實通知杜水樹。旋因糾紛迭起,經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調結果,杜水樹同意將其所分得九戶房屋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各現住戶,丙○○、李算妹、嚴明英、鍾吳李妹均係當時之現住戶,其中李算妹、嚴明英、鍾吳李妹已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甲○○、張漢民、鍾清三。詎杜水樹不惟不將系爭之A、B、C、D四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反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而丁○○又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翁慧敏(A、D戶)、詹菊江(B戶)、陳鄭蜂英(C戶)。查杜水樹與丁○○間之買賣違反誠信原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侵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行為;丁○○與林翁慧敏、詹菊江、陳鄭蜂英(下稱林翁慧敏等三人)間之買賣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係共同侵權行為及詐害行為,並有解除條件成就及給付不能情事,伊得代位主張之等情,求為:㈠、撤銷杜水樹與丁○○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㈡、命丁○○、林翁慧敏、詹菊江、陳鄭蜂英塗銷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乙○○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杜水樹與丁○○及丁○○與林翁慧敏等三人間之買賣行為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張漢民、鍾清三與李算妹、嚴明英、鍾吳李妹間就系爭B、C、D戶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杜水樹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合建契約之約束,且其與被上訴人丙○○及其餘被上訴人之前手李算妹、嚴明英、鍾吳李妹間無買賣關係,而丙○○、李算妹、鍾吳李妹復未於台北市政府之協調會議記錄上簽名,對該記錄之結果顯未同意。又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並非虛偽,更無權利濫用或侵權行為等情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解除條件成就之問題,更無給付不能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開三一三地號土地係杜水樹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之公有土地,由丁○○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與鍾清三、劉德火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鍾清三等出資建造四層樓房六棟共二十四戶,由提供土地者分得九戶,餘歸建方。嗣劉德火退出,改由鍾發興與鍾清三共同出資興建。建竣後,由建方代理提供土地者出售其分得九戶中之四戶,即A戶房屋於五十八年九月四日售與丙○○;B戶房屋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售與李算妹;C戶房屋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售與嚴明英;D戶房屋於五十九年六月十日售與鍾吳李妹。嗣B、C、D戶房屋分別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九日讓與甲○○、張漢民及鍾清三,並將讓與事實通知杜水樹等情,有契約書、讓渡書、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杜水樹回函可稽。查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糾紛迭起,乃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系爭土地之爭議承租協議會議(下稱協調會),作成記錄,載明杜水樹應協助現住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李算妹、嚴明英、鍾吳李妹均為現住戶。惟杜水樹於六十四年間辦妥A、B、C、D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竟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五月十六日分次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四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而丁○○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A、D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翁慧敏;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B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詹菊江;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C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鄭蜂英,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查丁○○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號遷讓房屋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係杜水樹委託伊訂立合建契約,分得房屋直接歸杜水樹云云。杜水樹在其所涉詐欺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四號)偵查中供稱:係伊與鍾清三合建云云,堪認合建契約係杜水樹委由丁○○與鍾清三等訂立,分歸土地提供者之九戶房屋應屬杜水樹所有。而上開協調會議係由現住戶亦即房屋承購人與原承租人、合建人出席,為解決彼此間之爭議而召開,旨在由杜水樹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現住戶。台北市政府六十二年十月八日(六二)財明四字第二○七三○號函略謂:依該次協調決議,杜水樹應協助房屋承購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云云,足證杜水樹有依協調紀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杜水樹雖辯稱;伊未在協調會議記錄上簽名,不受該協調內容之拘束云云,然查兩造及訴外人嚴明英既均出席該協調會議,在會議紀錄上並無反對意見之記載,杜水樹自應受該會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辯稱:杜水樹縱應受上開決議內容之拘束,但甲○○、張漢民、鍾清三向其前手李算妹、嚴明英、鍾吳李妹受讓B、C、D戶房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無權請求杜水樹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查上開房屋買賣契約雖有價格偏低,約定價金一次付清或未約定價金等情,但此係因李算妹與甲○○為姊弟,嚴明英乃鍾清三之妻妹,吳鍾李妹為鍾清三之嫂,張漢民與鍾清三為好友,故在訴訟未確定前,一時未約明價格,或約定減價受讓,一次付清價金而未留尾款,核屬情理之常,適足以證明雙方非蓄意作偽,故未予刻意掩飾。況李算妹、嚴明英、鍾吳李妹依上開協調結論本可請求杜水樹移轉B、C、D戶房屋所有權,殊無與甲○○、張漢民、鍾清三為虛偽買賣之必要,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甲○○、張漢民、鍾清三既已受讓李算妹、嚴明英、鍾吳李妹對杜水樹之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將情通知杜水樹,即已對杜水樹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杜水樹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次查丁○○係受杜水樹委託代訂系爭合建契約,明知分得之九戶房屋應歸杜水樹原始取得,復參加上開協調會議,竟為使房屋買受人難以達到請求杜水樹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目的,而以買賣為原因,先行將杜水樹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實係無償取得,足認杜水樹與丁○○間之買賣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丁○○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按對於訴訟繫屬中之訟爭標的物固非不得買賣,惟如買受時明知有糾紛存在而該買賣可能發生損害於第三人時,要難諉卸其惡意取得之責。查林翁慧敏等三人於六十八年間向丁○○買受系爭房屋時,曾到現場查看,當知系爭房屋當時為丙○○、李算妹、嚴明英、鍾吳李妹占有使用,且買賣契約記明餘款俟現住人遷出移交房屋時再付清云云,足認其於購屋時已知悉該房屋有糾紛存在。而丁○○甫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五月十六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賣掉三戶,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出賣一戶,足證其係以脫產方式以達損害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目的。就林翁慧敏等三人言,不僅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顯有惡意,且始終未能提出已付價款之證據,堪認該買賣縱非虛偽,亦屬以損害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為主要目的,顯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確定判決意旨,杜水樹不得請求丙○○、李算妹及嚴明英之承租人邱文卿等人返還系爭房屋。故杜水樹無從將系爭房屋交付丁○○,則丁○○亦無法交付系爭房屋,而可認解除條件已成就。
被上訴人請求林翁慧敏等三人塗銷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末查乙○○為杜水樹之唯一繼承人,故杜水樹所負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應由其繼承,則被上訴人請求於其餘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杜水樹名義後,乙○○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伊,為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查上訴人林翁慧敏等三人購買系爭A、B、C、D戶房屋時,雖知悉該屋現有人居住,尚有糾紛存在,但買賣契約既約明俟現住人遷出,移交房屋時始付清尾款,即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原審未遑查明林翁慧敏等三人是否知悉糾紛之詳細內容,即謂其買受系爭房屋出於惡意,係以損害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為主要目的,尚嫌速斷。又丁○○於六十八年四、五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於同年六、七月間將之轉售與林翁慧敏等三人,何以單憑此事實即得認係以脫產方式以達損害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目的,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依據何在﹖顯有疏略。次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僅得解除契約。林翁慧敏等三人向丁○○買受系爭房屋,縱係因可歸責於丁○○之事由致未能交付系爭房屋,亦僅生林翁慧敏等三人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原審謂憑此即可認係解除條件已成就,亦屬可議。末查原審雖認林翁慧敏等三人明知系爭房屋有糾紛存在,仍向丁○○買受,顯非善意,且始終未能證明已付價款,惟就此種情形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並未予調查審認,率以上開買賣縱非虛偽,亦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可認解除條件已成就為由,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翁慧敏等三人塗銷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未合,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塗銷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上訴人乙○○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翁慧敏等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前提,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