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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4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 家 傳被 上訴 人 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 紀 華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地下樓之二五八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詎被上訴人迄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土地應有部分則未經伊同意,擅自移轉登記予伊,嗣並以伊積欠其費用為由,聲請執行法院拍賣該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蘇淑蓉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交付各該所有權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多次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拒絕辦理,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該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蘇淑蓉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僅得視該給付不能可否歸責於債務人,主張免為對待給付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強求債務人為給付。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蘇淑蓉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從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已將合於契約所定面積之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拒絕辦理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於辦畢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地政機關即發給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能否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非無疑。原審遽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