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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 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之二○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市○○街○○○巷○○弄○號房屋為伊夫妻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得,登記為甲○之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仍屬夫即丙○○所有。嗣因夫妻感情不睦,甲○恐日後離婚,丙○○不願給予系爭房地,乃與其娘家二嫂之弟媳即被上訴人丁○○商議,以假買賣方式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丁○○。被上訴人乙○○明知上開假買賣係甲○與丁○○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向甲○偽稱欲借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騙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進而與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名義,並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妥登記,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丁○○將前開房地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夫妻為免受強制執行,徵得被上訴人丁○○同意,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信託登記系爭房地於丁○○。七十二年間,上訴人因經濟情況欠佳,積欠被上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乃將價值約四十萬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並非不法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決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有判例參照)。查乙○○雖曾於八十年間起訴請求丙○○交付系爭房地事件(第一審八十年度訴字三七號),遭敗訴判決確定,然該訴訟事件係乙○○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丙○○交還系爭房地並拆除增建部分房屋,其訴訟標的乃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故該確定判決之所生既判力亦僅以此為範圍。而本件係丙○○夫妻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侵害,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前揭交付房地事件,迥不相同。依上開判例旨趣,前揭交付房地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關於乙○○與丁○○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判斷,對於本件自無拘束力可言。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認為法院不得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裁判,殊屬誤會。至另案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乙○○請求丙○○遷讓房屋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定期租賃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尤屬無拘束力,併此敍明。次查系爭房地為丙○○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林全利買受(當時房地分別登記為林全利之妻林呂玉英、子林宜隆名義),直接移轉登記為甲○名義;嗣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當時丙○○、甲○夫妻二人經常吵架,感情不睦,甲○乃商得丁○○之同意,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之名下,惟稅金均由甲○自己繳納,已據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詐欺案件中供述明確。而甲○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然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仍由甲○掌握,甚至為防丁○○擅自處分而命其書立同意書一紙,且留置所有權狀及丁○○印章,亦據甲○、丁○○於前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陳明屬實,並有同意書一紙可佐。顯見並無另外授權丁○○行使權利之合意,難謂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信託行為。再者乙○○主張,丙○○因積欠一百餘萬元,無力償還,甲○乃同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業據乙○○提出丙○○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支票九紙、丙○○簽發之本票二紙、丙○○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十一紙、及華南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三紙、暨丙○○所簽寫「阿姨(指乙○○)拜託代付玻璃款五千六百元」及「阿姨-做柏油路陳先生要借二千元」等字據在卷可憑;且丁○○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聽乙○○說是因為甲○先生欠乙○○錢,要還乙○○,才將土地過戶給乙○○,伊因認為他們都同意才交給他們資料(指戶口謄本)辦好後印章交給時,伊問甲○如何?他說很高興等語,亦有該偵查卷筆錄足憑。又系爭房地於六十五年八月五日曾設定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二十萬元,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嗣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系爭房地由丁○○名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時,其據以向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記載有:「借貸債務由承受人(指乙○○)負清償之責」字樣,有上開移轉契約書附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卷宗可證。再參酌甲○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供稱:「有(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二十萬元),我還了一部分,最後剩三萬八千元是乙○○還的,且已塗銷登記」等語。顯見乙○○代繳甲○所欠臺灣土地銀行三萬八千元係出於事前雙方合意。且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之後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此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甲○既知悉乙○○代繳前述抵押貸款,並塗銷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又何能諉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之名義?何況,甲○尚親自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丁○○印鑑章,設非經甲○之同意,何能由丁○○移轉登記於乙○○?再查,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向林全利買受價格為三十二萬元,六十八年間林全利於同路段所建造相同形式、建材、規格相似之建物一幢售價漲至五十萬元,至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則漲至八十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全利於前開交付房地事件中證述無訛。而系爭房地由丁○○移轉登記於乙○○之時間係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此系爭房地之是時售價當不超過八十萬元,而乙○○所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即丙○○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取款條共二十一紙及銀行送款單三紙合計金額即已達九十萬四千六百九十元,顯已超過系爭房地之當時售價。又房地抵償債務後超出部分之債務,因乙○○與丙○○間有親戚之誼,其餘債務即予勾銷。惟因丙○○迄未點交房屋,故前開債權憑證尚未返還,亦據乙○○陳明在卷,尚難以乙○○與上訴人間並未有會算之書面資料,且債權憑證仍由乙○○執有中,而否定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所欠乙○○之債務之事實。又查,丙○○於七十五年間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自訴乙○○及其夫李騰光二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指訴乙○○等乘其就醫期間竊取其置放於事務所辦公室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擅自填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五紙。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開各紙支票或係丙○○或甲○以機車載同乙○○自他處調現,或係丙○○支付他人之工資或材料款,要求該執票人持支票向乙○○取款或係丙○○自行遣人至乙○○處索取等情,有該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號、原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又丙○○雖否認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年月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為十五萬元及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年月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之真正,指稱簽名並非其親自所為,然對於各該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經核閱此二紙支票與其他各紙支票上之印文並無不同,又丙○○亦曾委請李騰光代為簽發支票而由丙○○自行加蓋印章,亦據李騰光在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供陳明確。自不能以前開二支票簽名式樣不一,即認為係乙○○所偽造者。又前開二紙支票與丙○○所自訴李騰光、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支票五紙,其發票年月日及票號均在上開五紙支票之前,倘丙○○所云係乙○○所偽造者,何以當時並未一併提起自訴?況丙○○就其支票印鑑章被盗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黃金裕雖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七十二年三月間丙○○曾交與二張取款條一張三千元、一張六千元,嗣伊未領到錢,遂將二張取款條交他們事務所人云云。然證人黃金裕執有取款條既未兌領,即將取款條返還丙○○之事務所之人,顯與常情有悖,其證言自不足採。又證人蔡榮星雖於同上案件偵查中證稱,丙○○開立一紙金額為一萬四千三百元之取款條,嗣丙○○於住院後,親自持現款換回該取款條云云,縱令非虛,亦不能證明該取款條係乙○○所竊取者;證人賴勝雄於原法院證稱,伊曾看過丙○○開支票給乙○○二次,當時丙○○說是其阿姨(指乙○○)要借,金額不清楚等語,姑不論證人所證借貸金額不明確,丙○○於前開偵查中檢察官問以:「她(指乙○○)向你借的,是否有他人在場時?」僅答稱:「我太太知道,她還向我太太借過一次,同為親戚關係互相信任」等語,並未提及證人賴勝雄在場,是證人賴勝雄所為之證言,尚難憑採;該證人賴勝雄雖另稱,曾聽到其他工人傳聞乙○○偷丙○○之支票云云,既屬傳聞證詞,亦難憑信。又丙○○提出乙○○欠款明細表五紙,然此僅為丙○○片面而所作成之私文書,既為乙○○所否認,尚難據以認定乙○○有欠丙○○款項。此外丙○○就乙○○所提出之前揭支票、本票、取款條等債權憑證,主張為被乙○○盗蓋印章,竊取票據及借票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否認積欠乙○○債務之辯解,自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甲○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丁○○印鑑章係因乙○○訛稱其子結婚,向其借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款云云。然查乙○○之長子李文正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與黃淑珍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丁○○證述屬實。而乙○○與丙○○間既有親戚之誼,且於七十二年間均同住於臺東市區,丙○○更因工作關係經常進出於乙○○家(見前揭偽造有證券案之自訴意旨自認將事務所設於乙○○家中),對於乙○○是否娶媳,應知之甚稔,況甲○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丁○○時,非惟命丁○○書立同意書一紙收據為憑以防其翻異,且親自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丁○○印鑑章,足見甲○係非常精明慎重之人,焉有未查證,即出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丁○○印鑑章之理。又於乙○○請求丙○○交付房地事件審結後(即八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曾依職權就甲○所指乙○○訛稱其子欲結婚須抵押借款而騙取所有權狀,擅自移轉登記於乙○○名義是否涉有詐欺之罪嫌,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偵查結果亦認為甲○所指述,並非可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證人賴勝雄雖證稱,乙○○曾叫伊用工程車載其到甲○上班地方,伊看見乙○○拿一個紙袋裡面裝什麼,伊不知道,但後來她說要拿去貸款等語,與前開證據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末查,乙○○於前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最初主張系爭房屋係(丙○○)欠伊一百多萬元,因無錢返還,故由其妻甲○將系爭房屋給伊等語(見前遷讓房屋原審卷第二九頁),嗣乙○○於另件請求交付房地事件中改為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十九萬元向丁○○買受,而丁○○於應通知到場供前具結後,雖亦證稱該房地係伊向甲○買的價金十二萬元已付清,嗣以十九萬元轉賣予乙○○等語。惟此項證言,業據丁○○於前揭詐欺案件偵查中自認係屬虛偽陳述(見該偵查卷第四○頁),且丁○○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原審依偽證罪名,判處丁○○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偽證案件),是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雖非以支付丁○○十九萬元為對價,然乙○○以系爭房地係丙○○積欠伊債務而用以抵償之主張,並非於前開交付房地訴訟敗訴後始為之主張,且已據其提出丙○○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取款條等債權憑證,足資證明丙○○確有欠乙○○債務,則其抵償債務之主張,自非不可採信,尚難僅憑乙○○前曾為系爭房地係伊以十九萬元向丁○○買受之不實主張,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用以抵償丙○○所欠乙○○債務,經上訴人夫妻同意移轉登記於乙○○,則上訴人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甲○雖曾與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丁○○,惟此部分既因上訴人夫妻已嗣後同意將系爭房地由丁○○移轉登記於乙○○,以抵償債務,則對於上訴人言,已無何侵害權利之可言。況該房地以丁○○為所有人之登記業已塗銷,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請求丁○○塗銷前開移轉登記,顯然亦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