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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吳張雪霞楊張淑貞張 淵 霖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妨害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書立備忘錄,承諾伊父張錦上於日後建屋時,願提供坐落豐原市○○段九四五-七、九四五-八、九四五-九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供伊父永久通行。茲伊欲建屋,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圍籬,阻止伊通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九四五-七、九四五-八、九四五-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八○九○公頃、B部分面積○‧○○八○四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契約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契約所定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可由其他道路通行,其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載明:「茲為配合都市計劃的發展,將來台端(即張錦上)等若於另紙著紅、黃、綠顏色處建築房屋時,鄙人(即上訴人)願即時無條件在該叁筆土地內保留寬度拾伍台尺之通行路(詳見另紙附圖著黃土色部份)供台端等永遠通行」,該備忘錄所載位置、面積,即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圍籬,則在上訴人未阻擋通行前,被上訴人隨時得通行該土地,自無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該地,及不為阻礙之必要,故該備忘錄之時效,應自張錦上或被上訴人欲建屋而上訴人妨礙其通行時起算。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故備忘錄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建屋須有道路通行,始能憑以指定建築線,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土地為裏地,須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為適當之通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築籬,妨害通行之事實,業經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並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所為,顯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建屋,應認備忘錄所約定通行之條件已成就。次查上訴人於備忘錄係承諾:「無條件提供通路,供台端(即張錦上)永遠通行。」並非約定上訴人將土地貸與張錦上,張錦上於使用後返還,故其性質尚與使用借貸契約有間,而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相鄰土地關係中之法定通行權,第八百五十一條地役權近似。備忘錄係成立約定通行權,雖無法登記,僅有債權效力,但得為債權讓與標的,自亦得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為張錦上之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此項約定通行權。再上訴人與張錦上間係約定通行權,非法定袋地通行權,其通行之請求,不以袋地為限,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可通行之位置,就被上訴人建屋通行便利而言,亦非平直適當,有地籍圖及勘驗筆錄附圖可按,仍須通行系爭土地,方適於興建房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所有安康段九二一號土地可由北側水利地(水溝)通行,同段九一七號土地可由同段九○九號土地通行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契約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容忍伊通行,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予伊父張錦上,張錦上於八十二年去世,本件通行權利乃由伊依法繼承等語(見一審卷五九頁),似主張由其一人繼承該約定通行權;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需通行系爭土地之豐原巿安康段九一七、九二一號(重測前依序為下南坑段五一六-二五、五一六-二一號)土地,係由乙○○一人因分割繼承而為單獨所有,則該約定通行權究由乙○○一人繼承,或由張錦上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卷內並無張錦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是張錦上除被上訴人五人外,尚有無其他繼承人﹖此與除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得否追加為當事人及當事人是否適格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澄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禁止妨害通行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