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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康勝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 謨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在七十六年間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受償部分金額,執行程序終結,時效重行起算。上訴人旋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再以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三八八之二、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但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已逾四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三八八之二、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後,旋又聲請強制執行,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始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間該事件均在執行法院繫屬中,應無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顯非合法,不生效力。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係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經取得執行名義後,於七十六年間聲請桃園地院以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受償部分金額。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又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原聲請執行之他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聲請繼續執行,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執行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上訴人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又聲請桃園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桃園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二號、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受部分清償後,其餘未受償部分之時效期間即重新開始進行,其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聲明參與分配,固可中斷時效,惟其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確定程序上之事項,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繼續進行,均未中斷。又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並無規定,自聲請強制執行時起至被駁回時,其所經過之期間可自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內予以扣除,自不得將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止之期間,排除於時效期間之外,上訴人抗辯於上開期間其時效應無進行之問題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三年,其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逾四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理,其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時效因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債權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以迄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間執行法院有無將上訴人之聲請狀送達於被上訴人,或有無其他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請求之情形,攸關其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攸關本件有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