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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5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老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司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九八○號函命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十五萬元,並經本院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此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被上訴人老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四百股之股份,而公司每股股份之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元,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可稽(見一審卷四九頁),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四十萬元。即上訴人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陳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卷一一頁),可見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