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五、二六、七一、七四、七五、七六號○○鄉○○○段○○○○號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及八十三年度續字第五號交還土地事件,先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約定由上開案件之被告陸清通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向該案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並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清通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伊。伊代為繳納農地外其餘土地之增值稅計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而依法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繳納,伊既代為繳清,被上訴人即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和解筆錄中所載之真意,係伊以賣清方式廉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陸清通,即伊並不負擔任何稅負及手續費。又上訴人係和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無償受益人,其僅受有利益,並無損害。況伊廉價出讓系爭土地,未受利益,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土地增值稅收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續字第五號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自即日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陸清通)指定之人即被告之子甲○○(即上訴人)」。依此內容以觀,此和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為第三人直接自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之權利,而第三人取得之權利亦僅止於此權利,上訴人既已依此和解筆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和解筆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予第三人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利他契約之第三人,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屬無據。再被上訴人主張此和解筆錄所列七筆土地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共計一百二十六萬餘元,伊以八十萬元與上訴人之父陸清通和解而廉讓,當時之真意即為「賣斷」、「賣清」,即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手續費等費用,否則即非和解云云,有地價證明書可稽,雖此和解筆錄無稅負等費用負擔之記載,惟衡之常情,既屬和解性質,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符實情,堪認被上訴人並無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則上訴人雖繳納土地增值稅,亦難執此認被上訴人為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洵非有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此即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當得利與利他契約二者之法律關係雖不相同,但因利他契約而受益之第三人只要有合於此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事實,仍非不得請求利他契約之債務人返還不當之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加付利息,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上字第四一七號卷二一、五二、五三頁),非本於利他契約請求。準此說明,原審以被上訴人已履行其依上開和解筆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受利益第三人即上訴人取得,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已有違誤。次查被上訴人於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八十三年度續三字第五號交還土地事件與陸清通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出賣與陸清通,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可憑(見一審訴字卷七、八頁),經核和解筆錄並無稅負應由何人負擔之記載,此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又證人陸清通在第一審證稱:「當時和解時有言,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稅金未提及」、「未言及稅金,僅是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五五頁),可見被上訴人與陸清通成立上開和解之際,似未就買賣土地而移轉所有權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乙事,有所約定。原審徒憑臆測之詞,認被上訴人與陸清通和解之真意為「賣斷」、「賣清」,被上訴人毋庸負擔土地增值稅等情,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末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分別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被上訴人原為上開七筆土地之所有人,其與陸清通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同意將之售與陸清通,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未與陸清通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為利他契約受益之第三人,亦無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之義務,然其既已為繳納,被上訴人可免為繳納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則受有損害,衡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自待斟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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