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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張碧霞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四-二號土地,原為伊及訴外人張紅絨、張紅蓮、李世賢、陳清雲所共有。張紅絨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去世,其繼承人為甲○○(上訴人)、王麗惠、李志輝、張志麟。張紅蓮於四十六年五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寶玉、乙○○(上訴人)、許尚斌、許娟娟、許秀娟、許麗娟。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張碧霞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該地上興建房屋(經拆除部分僅剩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十二‧一五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係因拍賣而繼受張碧霞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即不能取得大於張碧霞之權利,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建物,將基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張碧霞所有,伊自法院拍賣合法取得後,並未增建。嗣因巷道拓寬,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並拆除部分建物,又因土地重測,致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惟仍係張碧霞所建,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張碧霞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四號土地面積○‧○二九五公頃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及其上建物即一五三九建號、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六巷一號房屋全部,擔保訴外人逸凱企業有限公司對南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嗣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以七十六萬五千元拍得,並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五四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其次,四六四號土地嗣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割出四六四-一號土地,同年十二月一日又分割出四六四-二及四六四-四號土地兩筆,其中四六四-四號土地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割出四六四-五號一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系爭房屋之門牌經整編後,現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戶政事務所函可按。查系爭房屋係於五十四年五月六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登記時,基地坐落於原四六四號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按。雖非在分割後之四六四-二號土地上,惟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五月因台北市○○○路○段○○○巷道路拓寬而遭受拆除部分,並辦理補償等情,有拆除前後面積及拆除線現場圖及合法建物補償計算表可按,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拆除前系爭房屋全貌照片影本,系爭房屋拆除前所坐四六四號土地北端已有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OPQR之紅磚造房屋,該紅磚房屋並非屬被上訴人所居住房屋之一部分,則張碧霞所建建號一五三九號系爭房屋自不可能建於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建物平面圖所載現已有紅磚造平房之位置,應係在台北市工務局函所附之拆除前後之現況圖所示之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乙、丙部分。按系爭房屋已拆除之面積為六六‧七五平方公尺,而經登記原一五三九建號房屋面積為七五‧七九平方公尺,扣除後僅餘九‧○四平方公尺。惟未拆除之房屋實際占用四六四-二號土地面積,為十二‧一五平方公尺,占用四六二-二號土地面積為二‧四九平方公尺,合計一四‧六四平方公尺,有附圖一可按。其增加之五‧六○平方公尺,顯係增建部分。查上開餘存之系爭房屋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係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房屋原所有人張碧霞復為其坐落基地四六四-二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建造及登記,衡情應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復為上訴人甲○○、張碧霞所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自非有據。至增建之五‧六○平方公尺部分,係原所有人張碧霞所增建,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房屋之現狀拍賣取得所有,並未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張碧霞自認在卷。雖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就系爭房屋之面積僅記載登記之地面層面積七五‧七九平方公尺,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⒌⒋北市工三字第八七三五號所附建築改良物現值估價表備註欄,已載明「現場為二樓」,足認上開未拆除之增建部分,應係法院拍賣前由張碧霞所增建,為法院拍賣效力之所及。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向法院拍賣取得當時現狀之系爭房屋,並經法院點交占有,自不能因登記簿內容所記載之位置與實地不符,即謂無該房屋存在而為給付不能。綜觀上訴人張碧霞、甲○○於第一審所述,系爭房屋係於五十四年間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並辦畢所有權登記,其增建部分亦已存在多年,均未經共有人為反對表示,可認為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張碧霞增建系爭房屋,而就四六四-二號土地之特定位置有使用之權限,該使用權對於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應認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訴請拆除該部分房屋,返還土地,亦屬無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系爭房屋之興建與增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