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訴人 丙○○
丁○○賴慶鄉賴秀欽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黃呈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一(嗣分割為二○四-一、二○四-四六、二○四-四七、二○四-四八、二○四-四九、二○四-五○、二○四-一八、二○四-五三、二○四-五四、二○四-一九、二○四-五五)、二○四-二(嗣分割為二○四-二、二○四-五八、二○四-五九、二○四-六○、二○四-
二二、二○四-二三)、二○四-四、二○四-五(嗣分割為二○四-五、二○四-二○、二○四-二一)、二○四-六(嗣分割為二○四-六、二○四-六一)、二○四-七(嗣經分割為二○四-七、二○四-一二、二○四-一三、二○四-一四、二○四-二七、二○四-二八、二○四-二九、二○四-三○、二○四-三一、二○四-三二、二○四-三三、二○四-三四、二○四-六五、二○四-六六、二○四-六
七、二○四-六八、二○四-五六、二○四-五七)、二○四-八(嗣分割為二○四-八、二○四-三五、二○四-三六、二○四-三七、二○四-三八)、二○四-九、二○四-十(嗣分割為二○四-十、二○四-五一、二○四-五二)、二○四-一一(嗣分割為二○四-一一、二○四-一七)、二○四-一二、二○四-一三、二○四-一四、二○六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洪阿祥、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葉順賢、被上訴人賴慶鄉及丙○○之父賴秀通、被上訴人賴秀欽、被上訴人丁○○之父賴慶陞、與訴外人賴秀寬、賴立昌、賴讓財、洪再賜、洪阿來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分耕協議,其中二○四-四、二○四-九、二○六號土地由賴慶陞、賴秀寬、丁○○、賴秀欽、賴秀通五人(下稱賴慶陞等五人)共同分管,另二○四-七號土地為賴順金分管。該四筆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經徵收放領予承租人黃阿安及溫珍祥,徵收補償費亦由賴慶陞等五人及賴順金領取,其餘土地則因自耕而保留。依被徵收面積換算結果,賴慶陞等五人於保留自耕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因前開四筆土地被徵收而喪失,惟地政機關誤未將系爭保留自耕之共有土地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仍維持徵收前之共有關係,顯屬登記錯誤,侵害保留自耕人就各該未被徵收土地之真正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回復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政府係向全體共有人為徵收,徵收補償費亦由全體共有人所領取,二○四-四、二○四-九、二○六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非為伊或其被繼承人所領取。又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並非均為四十二年間耕地徵收放領時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上訴人請求塗銷伊之應有部分後,該被塗銷部分應如何回復為其餘共有人所有,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及其擴張之訴,無非以:本件於四十二年政府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二○四-四號土地共有人為葉順賢、賴順金、賴慶陞、丁○○、賴秀欽、賴秀通、賴秀寬、賴立昌、洪再賜、洪阿祥、洪佳和、洪聰明、洪佳貴十三人,二○四-七號土地為葉順賢、賴順金、賴慶陞、丁○○、賴秀欽、賴秀通、賴秀寬、賴立昌、洪再賜、洪阿祥、侯阿丙、楊老見、楊順連十三人所共有,二○四-九及二○六號土地則均為葉順賢、賴順金、賴慶陞、丁○○、賴秀欽、賴秀通、賴秀寬、賴立昌、洪再賜、洪阿祥、侯阿丙、楊老見、楊順連、劉金來十四人所共有,作為該被徵收耕地地價補償費之公營事業股票之領受人,二○四-四號土地為洪佳和,二○四-七號為侯阿丙,二○四-九及二○六號均為楊老見,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私有耕地清冊、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農林、紙業、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可稽。又各該公司股票雖由洪佳和、侯阿丙或楊老見所領取,惟前開股票計算清冊載明股東戶名分別為洪佳和等十三人(戶名一○七五號)、侯阿丙等十三人(戶名一二六三號)及楊老見等十四人(戶名一二六六號)。且工礦公司股票分別為洪佳和等十三人、侯阿丙等十三人及楊老見等十四人所有,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全部出讓,亦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又依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現存股東名簿所載,一二六三號戶名為侯阿丙等十三人所有,一二六六號戶名為楊老見等十四人所有,一○七五號則已無記載,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該股東名簿可參;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則除存有前開土地銀行代理發售股票計算清單外,別無其他登記資料;另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多次換發股票而未存有原始資料,有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計算清單、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準此以觀,被徵收耕地係由政府向當時全體共有人為之,地價補償費亦係以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為發放對象甚明。二○四-七號土地原面積九四零八平方公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分割出二○四-一二、二○四-一三、二○四-一四號,被徵收放領者為二○四-七號,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自耕保留地則為二○四-一二、二○四-一三、二○四-一四等三筆,經地政機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將該三筆土地辦理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為賴順金保留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賴慶陞保留三二分之一、賴立昌保留四分之一、賴秀通保留十六分之一、賴秀寬保留十六分之一、賴秀欽保留十六分之一、丁○○保留三二分之一、洪阿祥保留十六分之一、洪再賜保留十六分之一、侯阿丙保留二四分之一、楊老見保留二四分之一、楊順連保留二四分之一,益證二○四-七號土地於徵收後,已由地政機關依規定將自耕保留土地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是證人陳培源證稱:徵收機關未依規定將自耕保留土地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云云,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錄不符;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一二七號函所稱:「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耕地,因當時未辦逕為交換移轉登記」等語,亦未見其詳情,均無足取。至證人黃余順招妹、賴慶蘭證稱:賴秀通、賴秀寬、賴秀欽、賴秀華將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予黃阿安及第一審被告賴讓財陳稱:伊父賴順金將所分管之土地出租給溫珍祥各等語,僅能證明賴秀通、賴秀寬、賴秀欽、賴秀華及賴順金有出租所分管土地之行為,尚難據以證明徵收耕地補償費係發放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或由賴順金領取。證人賴慶蘭證稱「我是賴立昌之子,本件補償費是被徵收人所領取」;證人曾景信結證:「補償費係由工作人員拿到地主家發放,是出租土地給他人之地主,別人則拿不到,本件補償費是由賴家五兄弟即賴秀寬、賴秀欽、賴秀通、賴秀華及賴立昌所領取」,既與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賴慶蘭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又屬傳聞之詞,且曾景信與賴慶蘭之證詞不盡相同,均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全部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領取云云,即無所據。本件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既為二○四-四、二○四-七、二○四-九、二○六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則其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亦無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放棄其餘共有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之意思,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喪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顯乏依據。而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既為全體共有人,地政機關並就二○四-七號土地保留自耕部分辦理土地權利交換移轉登記完畢,二○四-四、二○四-九及二○六號土地則因全部徵收,無保留自耕部分,即無須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並無何登記錯誤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侵害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非有理由。其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準備書狀所載擴張聲明之同段二○四-三三、二○四-三四號土地,乃被徵收之二○四-七號土地所分割出之新地號,並非為兩造所共有;另二○四-七
一、二○四-七二、二○四-七三、二○四-七四、二○四-七五、二○四-七六、二○四-七七、二○四-七八、二○四-七九、二○四-八○、二○四-八一、二○四-八二號土地係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新登錄地號,並非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中任何一筆土地之新增地號,上訴人未證明該土地在徵收放領前即為兩造所共有;一九五-七、一九五-八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任何關係,亦非在徵收放領前即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將各該應有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顯無所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賴秀欽、丁○○、賴慶鄉、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賴讓財各在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賴秀欽、丁○○、賴慶鄉、丙○○及賴讓財應各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僅賴秀欽、丁○○、賴慶鄉、丙○○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共同被告賴讓財則未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乃原審竟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駁回上訴人全部第一審之訴,已有未洽。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二○四-
四、二○四-九、二○六號三筆土地由賴秀通(死亡後由賴慶鄉、丙○○繼承)、賴秀寬、賴秀欽、丁○○、賴慶陞(死亡後由丁○○繼承)五人共同分管並出租與黃阿安,於四十二年經政府徵收放領與黃阿安,政府補償之地價款,實物債券共二十期均由賴秀通、賴秀寬、賴秀欽、丁○○領取,證人龔啟東係當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主任,賴明華係當時主辦者,均知悉上開土地分管徵收及補償事宜,聲請訊問證人龔啟東、賴明華等語,此與認定政府徵收系爭二○四-四、二○四-九、二○六號三筆土地及發放補償費之對象,究係全體共有人或係該分管之共有人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注意事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22,,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