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羅 金 水謝 文 雄廖 明 常張 仲 毅張 素 娟張 峰 瑞張田桶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一七四─一號土地為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一七四─四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種植作物,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計被上訴人甲○○占有A、E部分,被上訴人乙○○占有B、F部分,被上訴人謝文雄占有C、G部分,被上訴人羅金水占有D部分,被上訴人廖明常占有H部分,被上訴人張田桶嬌、張仲毅、張峰瑞、張素娟共同占有I部分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剷除其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謝文雄、乙○○分別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丁○○部分,各該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界址應以南投縣水里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以下簡稱協調會)調處仲裁結果為準,伊占用之土地係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公有河川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民國四十九年更正之地籍圖(以下稱更正地籍圖)為證。惟系爭土地地籍圖於四十九年間辦理更正,其複丈原圖雖記載係因原測量誤謬而辦理更正,但有關資料不復存在,其記載是否無誤,程序是否合法,已無從查考。而上訴人嗣於七十六年二月間申請界址鑑定,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發現其耕作範圍與地籍圖有所出入,乃未埋設界標,至同年五月,始依更正地籍圖釘立界標。惟該更正地藉圖嗣經訴外人陳木草提起訴願、再訴願,業由臺灣省政府撤銷,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施以全面檢測後,證實更正地籍圖確有不符,臺灣省政府即核准該地區辦理地籍圖重測。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此等已辦地籍測量地區,如地籍圖與實地發生誤謬問題,亦得列為地籍圖重測區,則有內政部函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在卷可稽。上訴人之父以上訴人之母名義,於八、七水災過後之五十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其時前手占用位置與上訴人目前耕作位置相同,與訴外人陳木草所有同段一七四及一七四─二號土地並不相鄰,二者之間相隔部分為被上訴人占用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據更正地籍圖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七四及一七四─二號土地相鄰云云,即有未合;原審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以下稱測量局)依更正地籍圖測量結果,上訴人丁○○耕作面積為九○三平方公尺,丙○○耕作面積為二五七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三四八五平方公尺及五三○七平方公尺者相差甚鉅,亦足佐證更正地籍圖確與系爭土地實際位置不符。是則八十年間因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發生誤謬,而准為地籍圖重測,即非無據。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爭議,曾召開協調會為調處。依其仲裁結果辦理重測,結果如原判決所附鑑定書(以下稱鑑定書)丙案所示,系爭土地既與更正前地籍圖所示相同,又與上訴人耕作範圍吻合,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係指土地所有人而言。被上訴人非各該土地所有人,並無前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由否定協調會仲裁之結果。原審經依前開仲裁結果所辦理之重測地籍圖,囑託測量局測量結果,僅被上訴人謝文雄、乙○○分別占用上訴人丁○○所有系爭一七四-一號土地如鑑定圖丙案所示I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第一審法院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因界址點、現况點等位置套合地籍圖經界情况不同,而與測量局測量結果有所差異,應以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正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並未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仍主張依更正地籍圖為其土地位置之準據,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剷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交還土地,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權利人依據不動產物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以其登記內容為據。而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則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簿各項記載外,地籍圖所示亦為其內容之一部。各該內容是否確實無誤,惟其直接關係人得出而爭執,第三人尚無爭執之權利。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以上訴人之母名義買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嗣經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按。上訴人既本諸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土地之位置、範圍若何,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據。而系爭土地更正地籍圖與實地不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為地籍圖重測,各土地所有人於指界時發生爭議,嗣經協調會調處不成,逕為仲裁,作為調處結果,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則規定,發生爭議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臺灣省各縣(市)地籍圖測量地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設置要點第十四條第四款亦規定:「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則系爭土地協調會所為仲裁是否足為系爭土地界址認定之準據,即應以該調處結果已否確定以為斷。原審並未就系爭土地協調會所為仲裁是否確定為調查審認,即據以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憑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