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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 茂 盛訴訟代理人 林 炳 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靠行予伊,並僱用訴外人張金昌為駕駛,張金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薄圓媛、梁益瑜不治死亡,伊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賠償被害人之家屬薄中南等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張金昌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以伊為張金昌名義上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為張金昌事實上之僱用人,均應與張金昌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等情,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曳引車為張金昌所有,伊並非張金昌之僱用人,無庸就張金昌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及領款收據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曳引車為張金昌所有,伊並非張金昌之僱用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曳引車為伊所有等語;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張阿連(即張金昌)是伊僱用之司機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顯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及張金昌之僱用人,其所為前揭抗辯,為無足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在貨車靠行之場合,受靠行之公司為司機名義上之僱用人,貨車車主則為司機事實上之僱用人,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貨車車主亦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張金昌名義上之僱用人,其賠償薄中南等人二百六十六萬元,乃為履行其自己所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核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六萬元及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薄中南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