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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恆如被 上訴 人 匯弘建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約定建物一、二樓俱為店舖用途,面積包括室內及樓梯間、陽台、露(平)台及必要公共設施,各約四七‧七五坪、五二‧八四坪,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萬元。伊已按期給付價款八百六十一萬元,嗣發現被上訴人竟將騎樓充作一樓室內面積計算,且二樓用途為集合住宅,與契約所定不符。伊乃要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瑕疵,否則應減少價金,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其改善前拒付尾款一百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就伊向被上訴人匯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價款減少為六百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伊向被上訴人甲○○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款減少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面積並無短少,其二樓為集合住宅為上訴人所明知,伊未告知上訴人其為店舖用途,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價款,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伊解除,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應依契約所定分期繳付及以銀行貸款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移轉交付系爭房地義務,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而應先為給付。上訴人尚欠第三期至第八期之價金一百萬元未為給付,縱其有減少價金之請求,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催繳該價金,上訴人仍未清償,被上訴人據此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解除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無不合。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乃竟起訴求為形成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酌減價金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