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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永昌律師

黃淑怡律師陳志勇律師被 上訴 人 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臺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向上訴人商借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要求伊公司簽具承諾書及玉山銀行取款條二十四張,每月償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並簽發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作為保證之用,伊公司乃於同年十月七日將承諾書、取款條二十四張及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二百七十萬元交付伊公司。伊公司一時失察,致由上訴人以取款條提領十次,共領取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上訴人進而以上開保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本息,並確認上開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中之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執行而獲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被上訴人乃於原審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將二百七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無非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簽具承諾書、玉山銀行取款條二十四紙及三百二十萬元保證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用,及上訴人以取款條提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並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等事實,雖不爭執,惟上訴人無法具體指明資金來源,訴外人賀立維、王忠泉、張澤民及方儀甫所出具之證明書亦未說明資金來源,且無證據足證係作為轉借被上訴人之用。上訴人雖稱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係在被上訴人公司親交其法定代理人田台生,田台生當場轉交王佩儀,以清償所欠王女之三百萬元債務,王女亦附和其說。惟王佩儀證稱伊收受該二百七十萬元後,除付他人部分利息外,餘留下自己使用等語,顯違常理。且依王佩儀制作之被上訴人公司總帳所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償該三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已無向上訴人借款償還王佩儀三百萬元債務之必要。又上訴人既稱二百七十萬元借款由王佩儀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竟將保證本票交王女保管,更違常情。而所謂返還借款之每月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取款條,竟有五筆轉入王女之夫魏天賜之帳戶,則被上訴人抗辯王女與上訴人勾串製造假債權,應屬可信。雖上訴人舉承諾書、取款條二十四張及三百二十萬元保證本票為證,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確有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即無二百七十萬元債權存在,從而其依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得之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由取款條所提領之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訴請返還,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公司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金錢之事,上訴人以其所交付之取款條所提領之款項,及依強制執行所取得之金錢,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上訴人已取得該款項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即認其所收取之金錢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無誤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載明:「本公司為週轉需要,茲向甲○先生(即上訴人)借到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正……」(見一審卷一八頁)。既云「借到」二百七十萬元,能否謂上訴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尚未盡舉證責任,非無推求餘地。原審對承諾書之記載未予斟酌,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