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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 ○黃陳惠美簡 陳 雲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黃陳惠美、簡陳雲,爰將黃陳惠美、簡陳雲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梓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謝澄娘(上訴人丙○○為其承受訴訟之人)結婚後,自民國四十八年起至五十四年間止陸續以陳謝澄娘名義,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二九地號、七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七三○地號、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三十八之三號、三十八之四號房屋,上開不動產雖登記陳謝澄娘之名下,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於陳梓等所有而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嗣後上訴人甲○○予以處分,將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嗣後重新核算,應為五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全部侵吞入己,取得不當利益。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之效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同共有之規定,因此,各公同共有人得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債權;至於其分割方法,自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各公同共有人自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等情,爰求為准將兩造共有之對上訴人甲○○之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四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及命上訴人甲○○給付伊依前項分割可得金額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暨自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丙○○則以:上開不動產為陳謝澄娘受贈與之原有財產,暨甲○○及其妻丙○○受贈與之財產而信託登記於陳謝澄娘名下者,並非陳梓等之遺產。且甲○○受陳謝澄娘之託,而以委任人陳謝澄娘名義與買主訂立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不動產,該買賣契約直接對陳謝澄娘發生效力,甲○○非買賣契約出賣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無不當得利。又陳謝澄娘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扣除增值稅、規費、代書費、承租戶遷移補償費、居間費等支出,非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四千九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向甲○○請求分配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陳謝澄娘名下,但上訴人丙○○(即陳謝澄娘之承受訴訟人)既無法證明屬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陳梓等生前所有。而上訴人甲○○、丙○○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陳梓等於五十四年間所購而贈與伊等,伊等再信託登記在陳謝澄娘名下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職是系爭不動產既係陳梓等生前所購,而登記於陳謝澄娘名下,但因未有贈與他人之證據,仍屬陳梓等所有,嗣後陳梓等於五十六年間死亡,則系爭不動產即屬陳梓等之遺產,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再查甲○○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取得陳謝澄娘委託其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委任書後,將該不動產以六千零四十四萬零四百元賣予訴外人劉克泉,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所附買賣契約書及計算表可稽,並經劉克泉於該偵查案件中結證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陳梓等遺產,經陳謝澄娘、甲○○處分得款六千零四十四萬零四百元,堪信為真實。又該出售價款均為甲○○所收取,業經證人劉克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上訴人甲○○並自承以此款項購屋支用,未交予陳謝澄娘,足見甲○○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十八元、承租戶補償費五百二十萬元外,餘款五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均被甲○○侵吞入己。但系爭不動產既原屬兩造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甲○○予以處分所得餘款仍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甲○○就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對價」,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而獲利益,並使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法對其他共有人應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為全體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就該共有關係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自非無理,又兩造未能依協議之方法分割,則被上訴人主張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亦屬正當。爰斟酌被上訴人對甲○○所應賠償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其性質非不可分,且上訴人黃陳惠美、簡陳雲同意予以分割,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有利於全體,即系爭五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二元,應依各共有人即兩造當事人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並分配於各共有人。茲被上訴人請求對甲○○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四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經核在上開甲○○不當得利款項五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二元範圍內,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於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割後,向甲○○請求給付其應分得部分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自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上訴人丙○○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原審於判決中既未記載一造辯論之旨,亦未說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調查,其判決難謂非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