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丁○○
甲○○被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因派下權之爭議,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涉訟中,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林茂苑祭祀公業之全部土地補償款之百分之十給付予伊等,詎被上訴人僅就部分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分配予伊等,對於土地補助救濟金一千五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其十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於領取後卻隱匿而拒不分配,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顯已違約,依前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應按給付額加倍給付伊等,作為懲罰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三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提存字第二五三九號「土地補償費」提存款之百分之十,而伊等已依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領款時通知上訴人,並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十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謂之「土地補助救濟金」,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伊等業經台北市政府通知發給數月,本件協議書內既未記載「土地補助救濟金」,上訴人請求分配「土地補助救濟金」,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因派下權之爭議,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涉訟中,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提存字第二五三九號提存事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將林茂苑祭祀公業之全部土地補償款之百分之十給付予渠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一件附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經查上開協議書第三條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將祭祀公業林茂苑之全部土地補償款分配百分之四十予乙方,分配百分之十予丙方(指上訴人),甲方則取得百分之五十,乙、丙方應分得之部分則委由甲方向台北地院提存所領取八十二年度提存字第二五三九號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款,並立即依約給付之」等語,上訴人雖主張該項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另領取之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所發土地補助救濟金一千五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在內云云,惟查該項土地補助救濟金,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早經台北市政府通知並發給數月,且上訴人早已知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倘「土地補助救濟金」亦包含在協議書第三條之內,則系爭由律師見證之協議書自當特別將「土地補助救濟金」訂明於協議中,以杜爭議,然系爭協議書中卻未見提及上訴人有何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補助救濟金」,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又所謂「全部土地補償款」本即不含「土地補助救濟金」在內。況前開協議書第三條亦特別約定:「……乙、丙方應分得之部分則委由甲方向台北地院提存所領取八十二年度提存字第二五三九號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款,並立即依約給付之」,協議書第五條則約定:「甲方保證於『提存所』通知領取時,協同乙、丙方共同前往領款,於領到『提存款』,甲方應即按第三條約定分配乙、丙方成數開立同額之支票並背書交付乙、丙方,甲方如不按時通知或拒不分配,應按給付額加倍給付,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負起刑事詐欺、背信等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由該協議書之前後文字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特別標明係針對「提存款」而未提及「土地補助救濟金」之情事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範圍應係特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八十二年度提存字第二五三九號就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之「提存款」而言。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訴訟代理人潘永芳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昧爽律師談話錄音帶之內容,王昧爽律師僅一再表明「土地之補償款」應包括「全部」土地之補償款,而未提及「土地補助救濟金」之問題;且「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補助救濟金」分別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兩者無論在發放名稱或發放單位均不相同;系爭協議書又係由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潘永芳律師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昧爽律師所見證簽立,以該二位律師對法律之專業素養,果若「土地徵收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助救濟金」,豈有不在協議書中載明,以杜糾紛之理﹖況據證人林東和所證,顯見因簽訂協議書時上訴人仍不知「土地補助救濟金」之數額,雙方對於是否列入協議書內曾有爭議,故決定迨救濟金領到後再商談,另口頭約定如有領得救濟金,原則上仍按該協議書比例分配,而將之排除在本件協議書之外。則本件協議書所載「全部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之約定,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另領取之「土地補助救濟金」,應無庸置疑。綜上所述,兩造所訂協議書之內容既不包含土地補助救濟金,則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行使契約上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三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渠等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潘永芳律師與同為系爭協議書訂定時之見證律師(嗣後擔任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王昧爽律師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談話錄音帶及其內容譯文,其真正為王昧爽律師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八頁),而依該譯文觀之,王昧爽律師曾謂:「或許就這字面上來解釋,這全部的土地補償款,這所有應該都包括在裏面,不能僅針對這提存款的案號」、「就是以他們提存款的案號為準是嗎﹖我想這不應該這樣子解釋,不應該這樣解釋」、「就契約解釋,當時寫這協議時,所謂這全部的土地補償款,只要是這個林茂苑派下全部的土地能拿到的錢全部要分,也許不只這筆土地,還有很多零碎的土地,也許補償款,除了這筆提存的補償款,或許還有其他的補償款也不一定。我們的解釋應該是這樣才對!」各等語(見原審卷六一頁反面、六二頁反面),倘王律師所言非虛,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權義範圍應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提存字第二五三九號事件就系爭土地經徵收之土地補償費提存款為限,從而上訴人是否不得為本件請求,即非無疑。原審竟以王昧爽律師僅一再表明「土地之補償款」應包括「全部」土地之補償款,而未提及「土地補助救濟金」之問題,即認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之約定,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另領取之「土地補助救濟金」,不無速斷。又系爭土地補助救濟金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補貼地主所繳交之部分土地增值稅,而發給被上訴人領取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環四字第二五二四二號函可稽(見一審卷二○頁),上訴人於原審並迭次主張:退萬步言之,本案土地補助救濟金係為補貼部分「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補償款原為六千八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後為五千零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該土地補助救濟金一千五百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尚在土地增值稅額之內,自係土地補償費內之一部分,自應分配予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二四頁、三二頁、九九頁、一○○頁正反面),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