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九四-七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以被上訴人乙○○為抵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乙○○。嗣系爭土地經訴外人蔡奉育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上訴人以其執有經乙○○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金額共四百八十二萬元,向該法院聲明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但該本票上乙○○背書之印文均屬偽造,上訴人對於乙○○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其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亦不存在等情,乙○○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二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為訴外人羅林原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林公司)之董事,伊於八十二年間向該公司購買房地一戶,已繳價款一百九十七萬元,嗣雙方協議解約,該公司同意退還伊所繳購屋款,並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二百三十萬元,改為向伊之借款,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羅燈發代表該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經乙○○背書後交付予伊。羅林公司又向伊借款,由羅燈發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號之本票,經乙○○背書後交付予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乙○○於系爭本票之背書均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丙○○所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被上訴人二人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蔡奉育。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乙○○為抵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額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嗣蔡奉育以被上訴人未清償抵押債務,聲請彰化地院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聲請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庚字第一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實行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由訴外人鄭美梅以八百九十六萬元之價格得標買受,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完畢,鄭美梅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列載上訴人分配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上訴人分配款辦理提存,迄未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抗辯:乙○○為羅林公司之董事,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向該公司買受房地一戶,已繳價款一百九十七萬元,因該公司無法履約,由總經理羅燈發代表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與伊協議解約,同意退還本、息及違約金計二百三十萬元,改為向伊之借款,由羅燈發代表該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經乙○○背書交付予伊云云,縱屬實在,亦僅係羅林公司對上訴人負有該二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乙○○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人格各別,尚難遽認其個人對於該公司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復稱伊與羅林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伊借款二百萬元予該公司,其中五十五萬元為現金,另以銀行滙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均交付羅燈發收受,由羅燈發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金額共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伊收執等語,依其陳述,顯係上訴人借款予羅林公司。該債務既為羅林公司之債務,上訴人與乙○○間並無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要無疑義。又乙○○已否認在羅燈發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背書,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與羅燈發代表羅林公司簽訂協議書,並由羅燈發以該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合作契約書亦係由羅燈發至澎湖與上訴人洽商訂立,由其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乙○○亦未在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羅燈發亦證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其背面乙○○背書印文,係羅林公司會計所刻乙○○印章,置於該公司領取信件使用,伊未經乙○○同意,擅自取用,加蓋於系爭本票背面,交付予上訴人,乙○○並不知情等語在卷。則系爭本票七紙上之乙○○背書,係羅燈發盜用乙○○印章所偽造,灼然甚明,乙○○既無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再乙○○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羅燈發至澎湖與上訴人洽商羅林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事,惟據證人徐春琰證稱:伊等所商談者僅為羅林公司欲向上訴人借款事項,並未提及乙○○個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則羅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自與乙○○個人無涉,非得僅以乙○○曾參與商議羅林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即遽認其已同意授權羅燈發代理其於系爭本票背書,亦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乙○○,其與乙○○間實際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復未在上訴人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背書,乙○○自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難認存在。上訴人復抗辯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七六、一-一七五、一-三九六、二四一-二七八、二四一-二七九號五筆土地出賣予伊,由伊代乙○○清償所欠訴外人邱鵬正之債務五百十五萬元,伊告訴乙○○關於羅燈發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之事,要求乙○○負責,乙○○同意承擔其中四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遂簽發金額共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伊,顯係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乙○○以其未收受上訴人之任何金錢,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乙○○同至南投縣埔里鎮林廣達代書事務所商議,乙○○將上○○里鎮○○段五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代乙○○清償所欠邱鵬正之欠款本息五百十五萬元,簽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期同額支票一紙交付予林廣達保管,乙○○並立具切結書同意移轉該五筆土地。嗣上訴人又提及羅燈發欠其四百三十五萬元,要求乙○○代還,簽發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始願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無爭執,並陳稱:「其意思就是以埔里的土地抵償九百五十萬元,埔里土地若過戶給我,債務就一筆勾銷,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就作廢。」乙○○所簽發該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載明○○里鎮○○段土地設定給甲○○時,此本票自然作廢」等語。足徵乙○○簽發該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僅係為擔保上開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用,尚難認其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或承擔羅林公司之債務而簽發。且該五筆土地為乙○○與羅林公司共同出資合購,羅林公司於該五筆土地同有權利,乙○○將之出賣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其清償所欠邱鵬正之債務五百十五萬元,及抵償羅林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四百三十五萬元,尚非可認乙○○係同意由其個人承擔羅林公司之債務,亦不得執此遽認其係承認羅燈發冒用其名義於系爭本票背書。被上訴人係為要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始與上訴人商議出賣埔里土地,顯無將系爭本票債務併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意思,從而乙○○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自始辯稱: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查上訴人所辯「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羅林公司(乙○○為該公司董事長)購買小木屋,先後付款一百九十七萬元,均由該公司總經理羅燈發簽給收據,後發現羅林公司違法售屋,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與羅燈發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並由羅燈發簽署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經乙○○背書)交伊,以返還其所交之價金。嗣乙○○與羅燈發等人到馬公向伊表示,若伊願意投資羅林公司,可提供九四-七二號土地為抵押,伊同意投資,乃先付二百萬元(含現金五十五萬元及銀行滙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而羅燈發則當場簽發面額共計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六紙(均由乙○○背書)給伊收執,作為伊投資之報酬之事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在卷可據,並經證人羅燈發結證屬實,堪信所言不虛」云云,伊確有對乙○○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真正存在等語(見一審卷二四、二五、五三頁)。倘上開資料確屬無訛,則羅燈發在原審所為其盜用乙○○印章在附表所示本票背書之證言,顯與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不符;復參之附表所示本票背書之乙○○印章與乙○○與詹欽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契約書上之印章,似屬相同(見一審卷二五頁背面、五○、五五頁);證人甘進祥證稱:上訴人是向乙○○買房子的客戶;羅燈發亦證稱:乙○○知道賣房子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九五頁背面,一五七頁),及乙○○為羅林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羅燈發為該公司總經理等情,上訴人陳稱乙○○確在附表所示本票背書乙節,是否全無可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上訴人與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同至南投縣埔里鎮林廣達代書事務所商議,由乙○○○○里鎮○○段五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代乙○○清償所欠訴外人邱鵬正之欠款本息五百十五萬元,簽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期同額支票一紙交付林廣達保管,乙○○則書立切結書同意移轉該五筆土地。上訴人又提及羅燈發欠其四百三十五萬元,要求乙○○代還,簽發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資為擔保,始願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顯見上訴人要求乙○○承擔羅燈發欠其四百三十五萬元舊債,乙○○因而簽發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上訴人抗辯乙○○已承擔羅林公司(羅燈發)附表所示本票中之四百三十五萬元債務云云,亦非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勾稽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