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上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英賢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伊簽訂「衛生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購衛生套二百十七萬打,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元,約定分六批交貨。伊已依約交付第一批二十七萬打及第二批三十八萬打,價金計七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詎被上訴人竟以其所屬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之違法檢驗成績書為據,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致伊之權益受損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衛生套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七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衛生套,經藥檢局檢驗,發現針孔試驗結果,與中國國家標準CNS六六二九「乳膠製衛生套」之要求不符,判定為「不合格」,可見該衛生套有重大瑕疵。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衛生套,於上訴人交付第一、二批後,被上訴人旋依其所屬藥檢局之檢驗結果,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藥檢局之檢驗成績書、被上訴人之標購衛生套規格說明書及其函文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自第一批二十七萬打衛生套中,抽取六十打樣品送驗,又以藥檢局違法之檢驗成績書為解約之依據顯屬不當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每批交貨驗收時,由甲方(被上訴人)按批號每十五萬打成品抽取三十打之樣品送藥檢局依中國國家標準CNS之規定檢驗,檢驗費由乙方(上訴人)負擔」等旨,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所抽驗之樣品在同一時間內一次全部送藥檢局檢驗完畢,則被上訴人自第一批二十七萬打衛生套中抽取二十打先行送驗,即符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原判決誤為第二百五十六條)關於買受人應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規定,且系爭契約中僅約定應依中國國家標準CNS之規定檢驗,並未明示究應適用中國國家標準CNS中之CNS六六二九或CNS二七七九,而其合格與否,又須取決於藥檢局之依CNS檢驗判定,亦見藥檢局適用中國國家標準CNS六六二九為檢驗方法,並無不當之處。縱如上訴人所稱:CNS六六二九係針對單一產品之品質要求,至於整批產品如何判定為合格,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訂立允收水準或參考CNS二七七九之規定辦理等語,並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標準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壹字第三○二七三六號函為證,然CNS二七七九之檢驗方式,係針對整批產品之一種檢驗方法,其前提應以由雙方自行訂立「允收水準」或參考CNS二七七九所列之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之規定辦理。參諸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行之上開「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之總則章記載:「本標準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買方允收權之決定應載明於契約文件內……」等內容自明。苟契約未經訂明,即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出賣人基本責任原則,使買受人取得「無瑕疵」之物,始符買賣之本旨。是系爭契約書既未約定雙方應適用CNS二七七九之檢驗方法,自無容上訴人以CNS二七七九所定之「允收水準」,充為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已符合品質要求之論據。前開標準局之函件,依其承辦員陳文寅證述:「該函函意是按照我們的標準是合格不合格。至於允收水準是由雙方自己去訂定,如果未訂,由雙方自己解決。……系爭買賣契約,應不適用(CNS二七七九之標準),因合約中寫十五萬打抽三十打,已訂約死了,無法再適用CNS二七七九」等語,亦難據該函件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茲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及第二批衛生套,經藥檢局檢驗結果,其針孔試驗均不符中國國家標準CNS六六二九乳膠製衛生套之要求,判定為不合格,有該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二○○九四○號及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二○三七九二號檢驗成績書可稽,並經該局承辦科長黃炳中證述:「檢驗係用CNS六六二九,再用ISO四○七四作漏水試驗,看是否達ISO之國際標準,提供衛生署(被上訴人)做參考。CNS六六二九不允許有不合格。一般來說,只要一個不合格即為不合格,我們做針孔試驗,只要其電阻低於二○○KΩ,即為不合格。……第一批二百個,針孔試驗一個不合格。……我們是用CNS來做判定與ISO無關。」等情無訛,足見藥檢局之檢驗完全採用中國國家標準CNS六六二九檢驗,不允許有不合格者,故該局依前述檢驗成績書之檢驗結果第一批針孔試驗有一個不合格,第二批有二個不合格,乃判定該二批均不合格,應無違誤。證人即藥檢局前局長黃文鴻嗣後之個人意見,尚不足以推翻藥檢局之檢驗結果。上訴人任指該局之檢驗程序、設備、知識及方法,均有不當,違失之處,要無足取。其執CNS二七七九之「允收水準」,主張其交付之衛生套第一批送驗二百四十個,只有一個不良品,第二批送驗三百六十個,有二個不良品,符合上述標準所定之允收數,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亦屬無理。上訴人雖另稱:系爭衛生套之買賣,屬種類之債,僅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即可,其交付之衛生套符合上開允收水準,已屬給付「最高品質」之種類之物等語,但系爭契約之規格說明書內,對材料、尺度、品質、包裝等項,均有明確之約定,具見上訴人應交付之衛生套,必須依約定之規格加工始克完成,尚非得以衛生套之任何種類及數量而為給付。自不屬於僅以同一屬性之物指示之種類之債。上訴人謂其衹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即可,且其所給付者已屬「最高品質」之種類之物,仍不足採。再斟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套,係供作「政府家庭計劃專用品」,關係國人健康之維護及家庭幸福、安全之保障至鉅,衡情實不能有不合格之「容許率」,而出賣人(上訴人)原即有使買受人(被上訴人)取得「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於該物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買受人或解除契約返還原物,或受領其物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原有選擇之權等情,益見上訴人以其所交付之衛生套瑕疵輕微,遽指被上訴人責令其提供完全無瑕疵之產品,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顯失公平,應衹可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衛生套,經藥檢局檢驗為不合格,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通知上訴人於十五日內更換新品抽樣送驗,並於上訴人未為補正後,予以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及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另為論述之意見,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系爭買賣,屬種類之債,上訴人交付之物已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全部抽樣送驗,上訴人對藥檢局之檢驗結果又有爭執,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