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被 上訴 人 林○○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生次子陳○甲為伊之非婚生子女,應由伊監護,詎被上訴人將陳○甲強行抱走,拒不交還,致伊無法行使親權,且被上訴人縱然為陳○甲之生父,然無論就經濟能力、愛心、扶養意願或育嬰能力而言,伊均較被上訴人更適合擔任陳○甲之監護人,何況讓陳○甲與其兄弟陳○乙、陳○丙一起生活,有助於該孩子身心之發展,爰本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陳○甲交付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娩後,即與伊約定,陳○甲交由伊帶回撫育,伊則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俟伊辦妥認領陳○甲之戶籍登記,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陳○甲自幼即由伊撫育,視為認領,故陳○甲依法應由伊監護,且無論就經濟能力、愛心或照顧意願而言,伊均較上訴人為優,反觀上訴人個性暴燥,三名孩子如同時交由上訴人一人監護,其力有未逮,故陳○甲應由伊監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判令陳○甲由伊監護之判決。(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兩造所生之長子陳○乙、次子陳○甲、三子陳○丙之姓氏變更為「林」姓之戶籍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陳○乙、陳○甲、陳○丙均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精子,以試管嬰兒之方式受孕,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生產者,此經兩造供述明確,且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依血型、唾液、掌紋等分析鑑定陳○甲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經該處鑑定結果,認依據血型遺傳法則,陳○甲之各項血型特徵與被上訴人之各項血型特徵均無矛盾,因此認為陳○甲有可能為兩造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份可稽,參以陳○乙、陳○丙因係與陳○甲同次採用被上訴人之精子,以試管嬰兒之方式,由上訴人受孕懷胎產下,足見陳○甲與陳○乙、陳○丙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無庸置疑。次查被上訴人既為陳○甲之生父,其於本件訴訟中,有認領陳○甲為己子之單獨意思表示,且在本件訴訟前,有以陳○甲為己子之意思,而予以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陳○甲即視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則無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陳○甲係被上訴人強行抱走,或是被上訴人所辯稱之陳○甲係其給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帶回陳○甲撫育,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認領陳○甲視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法院為前項酌定或改定前,應為必要之調查,得命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調查,向法院提出報告或到場陳述意見。法院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輔導、觀察其監護,於必要時應向法院提出觀察報告及建議。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代行監護人、第四十條所定之監護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或父母對監護權行使意見不一致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認領其非婚生子陳○甲後,對陳○甲自得行使親權,然因陳○甲之雙親未婚,第一審法院在酌定陳○甲之監護人前,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依序訪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請其各制作個案訪視處理報告,以供參酌,依各該縣市政府函送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足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撫育陳○甲之愛心、意願及經濟能力,然審酌上訴人現已僱請奶媽撫育三胞兄弟中之二位剛滿週歲之稚子,如再撫育同齡之陳○甲,將加重上訴人身心及經濟負擔,恐難以妥善同時兼顧,自陳○甲長期利益福祉觀之,自非妥適,而陳○甲在被上訴人及其母林張○○、姊林○丁照顧之下,健康活潑,被上訴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加以幼兒以不隨意變換家庭環境為宜,故認陳○甲由被上訴人監護,較符合陳○甲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請求陳○甲由其監護則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本院按原審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為陳○甲之生父,除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外,另參酌兩造有同居關係,上訴人亦供稱其受孕係取用被上訴人之精子行試管嬰兒人工方法為之等情,事實已明,雖未進而採DNA比對,難認採證違法。法院酌定兒童監護人以何造為適當,係屬比較權衡雙方之條件,綜合判斷以決之,原審雖認兩造均具愛心、有意願及經濟能力,然上訴人已撫育同齡二子,如再加添監護陳○甲,勢必加重負擔,力有未逮,因認陳○甲以由生父被上訴人監護較為適當,自係以該幼兒之福祉為考量,原判決核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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