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林呈哲林桂竹林錫慶林水源林秀琴上 訴 人 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巍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丙○○、乙○○、林呈哲、林桂竹、林錫慶、林水源、林秀琴請求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數額每日超過新台幣四千五百元部分之訴;㈡駁回上訴人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丙○○、乙○○、林呈哲、林桂竹、林錫慶、林水源、林秀琴(下稱丙○○等七人)主張:丙○○以次之六人(林秀琴除外),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上訴人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簽立契約,由丙○○等六人提供土地,由新普公司提供資金,合建房屋。因新普公司遲遲未將地主應分得之不動產交付、移轉予丙○○等六人及指定之上訴人林秀琴,經雙方協商,丙○○等六人與新普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七人共分得訟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四樓、四樓之一、六樓、七樓房屋及地下第一層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三○、地下第二層編號第三、八、九、十號停車位、地下第三層編號第二十二、二十六號停車位(下稱訟爭不動產),交屋、過戶期限為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甲○○、賀雋林亦於協議書上簽名。嗣新普公司仍未遵約交付、移轉不動產,上訴人七人、新普公司及甲○○、賀雋林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書立第二份協議書,約明新普公司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每逾一日,按日給付伊七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每六十天為結算週期,於結算期末日以現金一次給付,如未滿六十天者,按實際逾期天數計付。第二份協議書簽訂迄今,新普公司仍未交付、移轉訟爭不動產,甲○○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止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予伊,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新普公司未再付違約金,亦未交付、移轉訟爭不動產等情,求為命新普公司與甲○○、賀雋林應共同給付伊二百零五萬五千元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交付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按每日一萬五千元從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共同給付伊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交付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按每日一萬五千元從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止計算新普公司、甲○○、賀雋林應共同給付丙○○等七人之違約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其中之九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另九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另九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其餘九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新普公司等交付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再按每六十日給付丙○○等七人九十萬元壹次,至新普公司等交付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新普公司等三人應給付丙○○等之損害金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新普公司等交付移轉前項不動產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新普公司等交付及移轉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每日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而駁回丙○○等七人其餘之請求,丙○○等七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新普公司等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甲○○、賀雋林給付部分,及命新普公司給付違約金數額每日超過四千五百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丙○○等七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新普公司其餘之上訴。丙○○等七人與新普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丙○○等七人對被上訴人甲○○、賀雋林上訴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
上訴人新普公司則以:上訴人丙○○等七人係利用伊急迫之情事,逼伊簽訂協議書,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之。丙○○等七人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
況其所請求之系爭損害金及違約金亦屬偏高,請求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新普公司給付違約金數額每日超過四千五百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丙○○等七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新普公司其餘之上訴,無非以:按撤銷暴利行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以訴訟方式為之。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新普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案提起撤銷之訴,於第一審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新普公司不得撤銷第一份協議書,其撤銷不生效力。至於新普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係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暴利行為,並未主張依同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尚難以該存證信函認定新普公司於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第二份協議書,係新普公司依草約內容請其職員打字付印,此為新普公司所不爭執,新普公司既有時間將之打字,丙○○等七人實難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該協議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立之後,新普公司支付兩期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有甲○○簽發之支票可以為證,復為新普公司所自認。如丙○○等七人脅迫新普公司簽約,新普公司撤銷其簽約行為唯恐不及,焉有連續自願支付兩期鉅額違約金之理。而新普公司就如何被脅迫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意思表示,難以發生效力。又訟爭第二份協議書,既係新普公司自行以打字製成,推由甲○○、賀雋林出面簽約,而甲○○為新普公司總經理,賀雋林為監察人,俱有相當之認知,兩人雙雙出面,並以打字版本協議書訂約,李、賀兩人顯有相當時間相互研商,則訟爭第二份協議書,應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所書立。且第二份協議書訟爭第四條有關完工、交屋期限、違約金處罰之約定,除加註違約金給付結算期外,與兩造合理訂立之第一份協議書第七條規定完全相同。第二份協議書其餘條款,俱係有關公共設施及管線遷移問題,並再度重申兩造履約誠意與補充第一份協議書事宜,該第二份協議書所為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新普公司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第二份協議書,於法不合,自難准許。關於丙○○等七人請求損害金部分,查訟爭房屋隔鄰之八德路三段二一六號一樓房屋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同號二樓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為七百四十八元、同號七樓每月每平方公尺三百九十七元,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之租約書在卷可稽。折合一樓店面每坪租金約三千七百元,辦公住家每坪約一千三百元至二千四百元,新普公司亦自承同棟辦公室每坪約一千元,八德路三段二二五號二樓之十二每月租金為五萬元等情。依此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達四十八萬元以上(計算方式如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如加上六個停車位,八德路三段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在五、六千元以上,丙○○等七人之損害金約達五十一萬元,折合每日一萬七千元。因新普公司拒不交付訟爭不動產,致丙○○等七人無法使用收益,損失一般行情租金之收入,丙○○等七人請求一般行情之損失每日一萬五千元,尚不為過。而系爭不動產交付之履行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新普公司迄未履約並已支付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之違約金,為新普公司所是認,則新普公司違約交屋,至為明顯,丙○○等七人自得請求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違約金,係懲罰性質,所定每日數額與丙○○等七人所受損害額相同,新普公司一有違約,應給付等額違約金,其比例為百分之百,懲罰不得謂為不重。因丙○○等七人之損害,已依租金行情計算,損害已減至最低,如再命新普公司支付等額懲罰性違約金,有偏高情事,經斟酌雙方損害及社會經濟情形,認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減至原約定額之三成即每日以四千五百元為適當。從而丙○○等七人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請求新普公司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交付訟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每日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與就已到期損害金部分(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新普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交付訟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每日以四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與就已到期部分(八十二年四月以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丙○○等七人起訴請求新普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違約金為二百零五萬五千元,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起訴之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損害金為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元(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及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及第六十七頁),第一審則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止計算新普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三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新普公司應給付之損害金為三百九十萬五千元。惟第一審並未命丙○○等七人為適當之聲明,逕依上開計算期間新普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與損害金之金額予以判決,原審未予糾正,已有未合。且第一審判決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丙○○等七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每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惟在判決主文第一項並無此項記載,然原判決主文竟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新普公司給付違約金數額每日超過四千五百元部分廢棄,尤屬欠當。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已認定丙○○等七人每日損害金為一萬七千元,因此所請求損害金每日一萬五千元尚稱適當,而予准許。而又認為丙○○等七人之損害,已依租金行情計算,損害已減至最低,而將原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減為三成即每日以四千五百元計算為適當,尚嫌率斷。另新普公司陳稱:伊已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丙○○等七人辦理交屋並返還保證金四百二十萬元,嗣雙方約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辦理交屋手續,惟屆時丙○○等七人仍拒絕交屋,致無法辦理交屋手續,實非新普公司之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原審未說明新普公司上開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至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丙○○等七人不得向甲○○、賀雋林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及損害金,而將第一審所命甲○○、賀雋林給付部分廢棄改判,而就第一審命新普公司給付部分一部分廢棄,一部分維持,則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自應載明「新普公司其餘上訴駁回」。據上論結部分應記載「甲○○、賀雋林之上訴為有理由,新普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按甲○○、賀雋林在原審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惟仍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僅記載「其餘上訴駁回」。據上論結欄記載「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顯有誤載,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判決主文第三項「㈡駁回上訴人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之下,應增列「暨各該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