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李 淡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曹敬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淡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五六九之四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黃色部分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嗣李淡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之價格將該五六九之四號土地全部售賣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有依同樣條件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之權,詎李淡竟未將該買賣條件通知於伊,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辦妥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該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伊應不發生效力等情,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將上開五六九之四號地內系爭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李淡間之租賃關係,已因道路拓寬拆除房屋而告終止,二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且在伊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中,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則,已主張對伊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見其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又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已知悉伊購得系爭土地,卻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逾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十日期間,甚而在伊終止租約之後,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應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命上訴人將上開五六九之四號地內系爭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李淡所不爭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基地出賣時,承租人除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外,並得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對於受讓人主張原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中,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抗辯對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乃係權利行使之選擇,不得因之認為被上訴人與李淡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與李淡間之租賃關係,已因道路拓寬拆除房屋而告終止一節,純係李淡片面之詞,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李淡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告終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李淡間之租賃關係已告終止或不存在云云,要非足取。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十日表示期間,應自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同一買賣條件之通知後起算。本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系爭土地出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否認有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依法自未視為放棄,上訴人與李淡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具有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李淡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李淡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李淡就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人乙○○聲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李淡」,原審未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列「李淡」為上訴人,遽行判決,在程序上已難謂為適法。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除基地承租人不於第二項接到通知後十日內為表示,應視為放棄外,若基地承租人於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後,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者,自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按年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與李淡之提存書或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一審卷五十一-五十八頁),苟被上訴人已悉買賣之條件,仍按年向李淡提存租金,該被上訴人之舉動,能否謂無默示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非無疑問。且上訴人於原審復一再抗辯稱:「被上訴人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自始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而認其與伊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證被上訴人不但於伊就該案起訴時已知李淡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抑且從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早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尤屬明顯」各等語(見原審卷九、四十
五、六十頁)。究竟被上訴人已否有拋棄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默示意思?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右開判決當事人欄贅列「上訴人李淡住同右市○○路○巷○○號」應予刪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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