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丁○○
丙○○被上訴人 乙○○
甲○○鄭再興鄭郁臻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鄭春火(按:鄭春火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與訴外人王靜子合作經營農牧事業,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推由王靜子買受上訴人丁○○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泉州厝小段第十三、十四、三二、三二之三、三三地號田地及上訴人丙○○所有同所第十四之二號建地,以及地上建物即門牌新竹縣竹北市斗崙村一鄰五號房屋一棟。兩造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丁○○將其印章交與其子丙○○代蓋於協議書上,嗣並協辦過戶手續,至少亦為表見代理),上訴人須於協議書簽訂日起一年內無條件遷出上開房屋。買受人王靜子並將其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讓與鄭春火。嗣上訴人雖將五筆田地登記為伊之被繼承人鄭春火之名義,另筆建地登記為王靜子名義,惟仍占用系爭房地未為交付等情,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於鄭春火,協議書係經偽造,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鄭春火及訴外人王靜子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田地五筆及建地一筆暨地上二層樓房一棟,房地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經付清價金後,同所十四之二號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靜子所有(按該地上房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餘五筆農地則登記在伊之被繼承人鄭春火名下,並約定自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將房地交付鄭春火管業,而王靜子亦將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讓與予鄭春火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依協議書所載觀之,其名稱雖無買賣字樣,但已載明:鄭春火與訴外人王靜子受讓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參以該協議書第四條亦載明:「本宗土地及房屋全部價款為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整,除本協議書第六條(按應係第二條之誤)甲方(指鄭春火及王靜子)所付之款外,餘款由甲方開具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甲存一七一八帳戶胡天生之支票六張:」及第二、三條並載有辦理過戶手續、付款、交付占有等約定,足證該協議書對於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履行方法等買賣之要件及相關事項已有所約定,在性質上堪認係屬買賣契約。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六筆房地有買賣關係,並辯稱:協議書上之印章係被盜蓋云云,惟查協議書原由訴外人莊潤生起草,並在新竹縣竹北市上訴人家中協議買賣條件(莊潤生因條件不合退出買賣,僅參加投資養豬及殺豬生意,並投資三十萬元交予丙○○),嗣後會同至上訴人指定之代書黃元卿處,因初稿修改過多,該代書乃囑送打字等情,業據證人莊潤生及王春哖結證屬實,又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章,上訴人亦均自認為真正,且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王春哖亦證稱:「當初訂立契約我有在場,王靜子、鄭春火、丙○○三人在場,丁○○之印章為其子丙○○所蓋……」等語,上訴人雖均辯稱上開協議書上之印章係被盜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承辦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代書柯水屏亦結證稱:「辦過戶時會再另外寫一份買賣契約書,但那份不會很詳細,辦過戶時當事人(即出賣人)要拿印鑑證明書等資料」、「當時丙○○沒有到,但丁○○本人有到」、「是的,丁○○有到,否則不會有所有權狀在我手上」、「我記得丁○○有來,共來二次,時間是記不得」、「認得丁○○,都是竹北人,在這件過戶辦理以前有見過」、「三筆地買賣時是丙○○去,而丁○○沒去,這是記憶中」、「當時應該雙方有去,不過是否同時來,記不得了,丁○○是有來」等語。查上訴人丁○○既曾於訂約後至承辦過戶之土地代書柯水屏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足證本件之買賣之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又查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上訴人已過戶予訴外人葉國庫之一部分土地即同所十三、十四、十四之二號土地,由上訴人徵得葉某同意過戶予鄭春火、王靜子部分,亦已由鄭春火、王靜子二人依約從買賣價款中撥付葉某其中一部分款項即簽發八十萬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部分係補貼利息)支票予葉國庫,餘欠二百五十萬元則以系爭土地供葉國庫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八十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影本二張、葉國庫收受該支票出具之收據一張及系爭六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協議書第四條所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五十二萬元之六張支票,上訴人亦陳明已收取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提示兌領之該六張支票影本足證,上訴人雖謂其中一張未兌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明確指出係何張支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再查上訴人積欠新竹縣竹北鄉農會之九十八萬元貸款,亦由鄭春火及王靜子依照本件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訴外人胡天生簽發之五紙支票代償,並資為一部分價金之給付,該部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於支票兌現後塗銷等情,復有該農會出具之收據一件可憑,且據該農會經收人即總幹事周伯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結證屬實。綜上所述,上訴人父子既曾先後出面簽訂本件之買賣協議書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並自承收受該協議書第四條所示之六紙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復已依該協議書第二條前段、後段及第四條之約定履行完畢等情,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足見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六筆房地有買賣關係,且協議書上之印章係被盜蓋,而為被上訴人偽造者云云,要非可取,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另辯謂:丙○○前因向訴外人葉國欽借款未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印章等相關證件,交付葉國欽辦理抵押,詎葉國欽及被上訴人等乘丙○○違反票據法入獄服刑之際盜蓋印章,偽造上開協議書,擅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丙○○已陳明六十九年八月五日訂立協議書之際,其僅因違反票據法被通緝,並未入監服刑,直至六十九年年底或七十年年初始入監服刑等情,益見上訴人之此部分辯解殊屬無據,亦無可取。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自始即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他人,被上訴人夥同葉國欽、王靜子及林再興等欲侵吞上訴人系爭房地,觀其先將房子、土地移轉給葉國庫,又由葉國庫於不到三個月內移轉給王靜子及鄭春火,嗣由王靜子及鄭春火於一年時間移轉給林再興,並作成假買賣,再由林再與於不到五個月之時間移轉到葉國欽及王靜子手中,可見其用心云云。惟查證人王春哖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結證稱:王靜子所開出在葉國庫手中的票有一百多萬元未能兌現,葉國庫又介紹林再興來買土地,總價款三百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由林再興給葉國庫扣,其他只付了一百多萬元,還有尾款大約三十幾萬元沒付,林再興買土地之後因為丙○○不搬家,所以又強迫王靜子買回來,王靜子照原價買回來錢也繳清了等情,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對之亦不爭執,亦經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再上訴人辯謂:協議書雖謂上訴人積欠新竹縣竹北農會之貸款九十八萬元,由被上訴人墊付,惟該款實係上訴人丁○○另出賣三筆土地經由被上訴人墊付,業經證人李禎秀在更審前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李禎秀及代書柯水屏證述在卷,愈見該協議書係偽造者云云。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出售同所十八、十九之一及二十一地號三筆土地(下稱另三筆土地)予鄭春火時,固曾約定以該買賣價金之尾款即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代償前開竹北農會之抵押貸款,但契約沒寫等情,業據證人柯水屏及王春哖結證在卷,惟據證人王春哖證稱:因看土地資料是二十三萬元(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金額),本來要以二十萬元來解決農會(借款),不曉得還包括第三人李禎秀還有登記,所以農會不接受二十三萬元,可是前面價金又已付,因而未以該三筆地之買賣價金代償農會之抵押借款等語,亦經該證人結證甚詳。且經核本件六筆土地中之十三、十四及十四之二號土地亦共同抵押擔保上開債權等情,亦有該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欄載明債權額二十三萬元屬實,是買受人王靜子事先誤認抵押債權額僅二十三萬元,致未能以上訴人原先出售之該三筆土地價金代償上開農會之九十八萬元抵押債務,要屬信而有徵。況查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代償該農會之五張支票,係由訴外人胡天生簽發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期面額二十萬元(應係二十三萬元之誤)同年九月十五日期面額十八萬元、同年十月十五日期面額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十八萬元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一萬元,共九十八萬元等情,亦有該農會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收據一張足按,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另三筆土地中之十八及十九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提出申請登記,而同所二十一地號則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提出申請登記等情,業經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其過戶之相關資料影本,有其影本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向上開農會代償該抵押借款時,另三筆土地均已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移轉登記,衡情該三筆農地之買賣價金既僅餘二十八萬餘元之尾款,則王靜子等焉有可能再以另三筆土地之價金代償該農會之抵押貸款之理。是王靜子以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代償該農會之抵押借款,自屬合理。至證人即上訴人向該農會借款之保證人李禎秀固曾證稱:上訴人出賣土地三筆七分多地,以其價金償還農會欠款云云,惟查該證人亦已證稱:係上訴人丙○○告訴伊,及到底上訴人賣何地償還農會貸款,記不清楚了,很久了。伊是聽兩造說的,賣何筆土地不清楚,到底賣三筆還是六筆不記得,沒辦法確定等語。又其出具之證明書稱:上訴人係以賣本件六筆土地之價金償還農會之借款,係屬事實等語,是其證言既係傳聞證據,依法自不得資為證據,且該證人所為前後糢糊不確定之證言,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代書柯水屏其後亦證稱:到底是以六筆地的錢或三筆地的錢代償農會之借款,不知道,記不起來了,十幾年的事了,及第一次之證言有錯等情,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李禎秀曾證述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訟代理人姚正奇教唆其出具不實之證明書,為其所拒云云,經質問證人李禎秀其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真實,該證人答以:這證明書(係伊出具)沒有錯等語可按,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姚正奇確曾教唆該證人出具不實之證明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上訴人又辯謂:另外三筆土地之付款時間最遲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份以後,此可由證人莊潤生證稱因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丙○○、王靜子等簽下協議書就系爭六筆土地合夥養豬時,給付丙○○三十萬元,因合夥不成,故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叫丙○○簽立借據,約明於出賣三筆土地之價款中扣還,是三筆土地款尚未交付清楚之時,即已發生竹北農會催還款查封之情事,被上訴人殊無不以該三筆地之價金代償扣抵之理一節。查上訴人出售另三筆土地之尾款二十八萬餘元,於其中之二十一地號土地在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時,經買受人王靜子洽詢該農會而欲代償抵押借款時,始悉全部之債權額係九十八萬元,不能作部分清償而未能如願等情,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莊潤生於000年0月000日欲丙○○簽立前開三十萬元借據時,已獲悉另三筆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尚不足清償農會之全部抵押債權九十八萬元,則其於斯時約明以出賣三筆土地之價款中扣抵,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買受人王靜子另與上訴人約明改以系爭六筆土地之價金代償該農會之抵押借款九十八萬元,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上訴人另辯謂:協議書上訴人開立胡天生之支票六張面額共五十二萬元作為六筆土地之價款,該款係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合夥協議書後王春哖、王靜子所交付之款項,而與土地之買賣無關,俟合夥不成立因彼等催款,上訴人丙○○陸續匯還該合夥款,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四紙可據,而上訴人與胡天生無債務關係,業據胡天生到庭證述明確云云。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四紙,其受款人係訴外人胡天生,並非買受人王靜子,且其金額合計亦僅三十七萬餘元而已,金額已有不符,且證人胡天生亦證稱:其支票進出均係其姐王春哖在使用,其本人並未使用等情。則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款給王春哖款項而已,顯難資為上訴人匯還上開價金尾款五十二萬元予買受人王靜子之證明。綜上各情,足見協議書為屬真正,上訴人因該協議書之簽訂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春火及王靜子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伊父子未出售系爭房地與上開買受人,且該協議書為前開買受人與訴外人葉國欽等所偽造,及前開新竹縣竹北農會之抵押貸款九十八萬元係以前售之另三筆土地價金代償云云,殊無可採。查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房地,迄未履行其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共同買受人王靜子已將其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讓與於鄭春火,則被上訴人(鄭春火之繼承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與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明。查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章,均屬真正,上訴人丙○○係親自蓋用,而丁○○之印章雖非該上訴人親自蓋用,惟係其子即上訴人丙○○所代蓋,且上訴人丁○○嗣則親至承辦之土地代書柯水屏處,協同辦理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丁○○就協議書所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縱未事先授與丙○○代理權,至少事後亦已明知其子丙○○代訂協議書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審本於協議書之約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