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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7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參 加 人 周火炎(即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被 上訴 人 周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祭祀公業周廣昇」之派下員,該公業前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派下代表大會,決議為有效管理該公業祀產發揮效能,而推舉派下員組成「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嗣經該委員會委員公推周百鍊為主任委員,周百鍊過世後,該委員會委員再推舉其子即上訴人為該委員會委員,並接任主任委員。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經該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其前任之主任委員係上訴人,任期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因上訴人之任期已經屆滿,依法應將所掌理之祭祀公業之財物,交付伊管理,伊通知上訴人辦理移交,上訴人竟托詞不肯配合辦理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移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物品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係一隨意之組織,並非全體派下員所推選,非屬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因繼承而來,並非祭祀公業所交付,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伊一人亦不能單獨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被上訴人。況伊父周百鍊生前曾在法院立下認證書承認以該公業公款所置產業,應俟祭祀公業周廣昇正式成立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即將該產業移轉登記與該公業所有,僅財團成立後始有權請求交付系爭產業之權狀,伊為周百鍊之繼承人之一,自應受該備忘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表明其係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如附表所列物品之所有權均屬該祭祀公業所有,應由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物,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故其將當事人列為「乙○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抑或「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無礙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同一性,實無訴之變更之情事。乙○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經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推為主任委員以執行該公業對外代表該委員會之一切權利一節,業經其提出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此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祭祀公業周廣昇」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物,上開物品迄今仍在上訴人占有保管中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是認,堪信為真實。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實係源自六十年四月十七日該公業派下代表大會,該派下代表大會決議推舉各房委員合計九名對外為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使公業之權利義務,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召開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周百鍊為主任委員以對外代表該公業之事實,有兩造不爭之會議紀錄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一審卷三五至四二頁),該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及主任委員之推舉與職掌均係經由該公業派下代表大會決議後進行,自非個人隨意組成之組織。又該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經管理委員會多次改選,上訴人為前任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為現任之主任委員。兩造對系爭祭祀公業究有派下員若干雖均不能為明確之說明,惟此乃因該祭祀公業歷時久遠,其派下繁衍人數眾多之故,在無真正派下員異議之情況下,要難以開會者不知該公業派下員究有若干,即推論該次派下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必與法不合。況祭祀公業之機關,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以之代替派下總會為議決機關,該派下代表總會之設立可依據規約,亦可依據慣例,並據之解決派下員人數眾多,召集派下總會不易之困難,而派下代表有由各房自行推舉長者或知識份子充任,亦有按派下多寡之比例產生代表者(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九頁)。上述於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周廣昇派下代表大會係依各房之族譜,就所知之派下員通知輩份高的來開會,因派下員究有若干無從確定,故不知是否有其他派下未獲通知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秉三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見前述派下代表大會之召開尚與有關台灣祭祀公業派下代表總會召開之慣例無違。前述派下代表大會經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公業財產同時對外代表公業,嗣管理委員會即另依大會之授權,再推選主任委員,並約明該主任委員為公業代表。附表所示物品即係於前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或以所承受代管之公業財產經營收益所孳生者,或為該管理委員會處理會務所需者,該物品應係由管理委員會授權主任委員以主任委員身份掌理之物,堪認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就公業所有之前述物品有管理之權能。上訴人既係基於該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持有附表所示物品,至其卸任之時,自應將之返還公業,由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接管。從而乙○以該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為祭祀公業周廣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移交附表所示之財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台灣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依慣例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代替派下總會為議決機關,以解決派下員人數眾多,召集派下總會不易之困難,而派下代表有由各房自行推舉長者或知識份子充任,亦有按派下多寡之比例產生代表云云。則派下代表仍須經由合法之程序產生,其派下代表總會之組織始為合法。原審未調查祭祀公業周廣昇於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之派下代表大會,其派下代表是否合法產生,派下代表大會之組織、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合法,僅以證人周秉三證述該代表大會依各房之族譜,就所知之派下員通知輩份高者參與開會,至於有多少派下員無從確定,亦不知是否有其他派下員未獲通知等情(原審卷三二頁),遽認前開派下代表大會之召開與慣例無違,依該大會決議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及其後由管理委員會選出之主任委員,均屬合法,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率斷。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伊係代表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本於委任契約訴請上訴人返還處理事務所收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該管理委員會為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云云(原審卷四五頁反面、四六頁反面)。被上訴人似非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起訴,且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伊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起訴云云(一審重訴字卷五二頁反面),似有差別。被上訴人究以何名義起訴﹖有無訴之變更﹖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乙○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起訴,無訴之變更情事,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移交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