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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8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 興 木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楊許綉鸞(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與訴外人楊來承之養子,伊與訴外人楊文芳、楊惠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四日就楊來承之遺產達成協議,由伊分得系爭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惟約定在楊許綉鸞有生之年歸楊許綉鸞使用,百年後歸伊所有。其後伊與楊許綉鸞、楊文芳及楊惠如四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為補充協議,約定由楊許綉鸞繼承系爭房屋,惟由伊負責維護保養,並繳納房屋稅,日後由伊繼承之。則依上開協議,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附有楊許綉鸞死亡之期限,雖期限尚未屆至,惟伊終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伊對系爭房屋有強烈之物上期待權。被上訴人楊文芳之配偶,與楊許綉鸞為婆媳關係,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繼承,竟與楊許綉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協議書之約定,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侵害伊之物上期待權,並損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六二一六號收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許綉鸞固曾允諾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惟楊許綉鸞既尚健在,上訴人之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權利可資行使,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因伊等之贈與行為而受侵害,自屬無據。況伊等間係因買賣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純屬臆測之詞。楊許綉鸞處分系爭房屋乃權利之自由行使,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上訴人與楊文芳、楊惠如於七十三年十月四日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中段約定:「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得,但在母親有生之年歸母親使用,百年後即歸上訴人所有」。另楊來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楊許綉鸞、楊文芳、楊惠如四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由楊許綉鸞繼承座落於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楊來承名下房屋乙棟(稅籍檔號B00000000)。本屋由乙○○負責維護保養,並繳納房屋稅,日後由乙○○繼承之,他人不得異議」之事實觀之,該二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屋均約定房屋於楊許綉鸞百年後由上訴人取得,僅房屋目前所有權之歸屬不同,前約由上訴人直接繼承,後約由楊許綉鸞先繼承,楊許綉鸞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取得,故關於系爭房屋之繼承,後約應係承續前約而來,而對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附有楊許綉鸞死亡之期限。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楊許綉鸞有附期限之債權。再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楊文芳之配偶,與楊許綉鸞為婆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已知悉上開協議書內容之事實,為其所自認,楊許綉鸞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基地為華成製藥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許綉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買賣應認真正。退而言之,楊許綉鸞與被上訴人間縱因無金錢來往而經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楊許綉鸞與被上訴人仍有贈與關係存在,其移轉登記仍為有效,上訴人是項主張自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應由上訴人繼承,而故為受讓,其有使上訴人對特定物之債權不能滿足之故意,其受讓系爭房屋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之侵權行為,與楊許綉鸞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惟按「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先受移轉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若債權人未行使撤銷權,則原先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物權移轉行為,仍為有效。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因被上訴人登記在先而(將來)無法取得,回復原狀已有困難,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楊許綉鸞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之債權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亦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之物權登記在先,其物權登記又係真正,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僅有債權關係,自不得以其債權推翻物權登記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可採,已如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曾以備位聲明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以撤銷其物權登記,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撤回,即不能對抗物權登記而請求塗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許綉鸞成立侵權行為,固無不當,惟損害賠償之內容則有可議,其僅能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不能請求塗銷登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楊許綉鸞與被上訴人為婆媳關係,雙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元為買賣價金,並未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稅捐機關以贈與行為論課,雙方買賣顯屬虛偽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五四、六二、三○頁),足見上訴人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判決未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詳加調查認定,遽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又虛偽買賣所隱藏之目的不止贈與一端,被上訴人從未抗辯渠等曾隱藏有贈與關係,原判決理由遽載被上訴人與楊許綉鸞縱無資金往來而經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雙方仍有贈與關係存在云云,未說明其憑據,亦欠允洽。倘被上訴人係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似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塗銷登記(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判決理由先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之侵權行為,與楊許綉鸞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嗣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許綉鸞成立侵權行為,固無不當,惟其僅能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云云,先後立論矛盾不一,且未詳析其理由,均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