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吉昌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志上右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維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任公司)積欠伊民國八十、八十
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因無力繳納,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供其向被上訴人所存定期存款之債權三百九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存款利率百分之五‧九)設定質權予伊,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伊就維任公司所欠伊之借款債權,與上開定期存款債權於同額內抵銷。惟被上訴人對維任公司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均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始陸續屆至,亦即被上訴人於收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維任公司之數筆借款,俱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不得向維任公司請求清償,被上訴人就其債權主張與前揭定期存款為抵銷,洵無理由,伊自得實行系爭質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維任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與伊所簽定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同意寄存於伊之各種存款及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伊亦得以之行使抵銷權。而系爭定期存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設定前,維任公司已對伊負有債務,且質權設定時,伊並未拋棄行使抵銷之權利,伊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對於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仍有其適用。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又按在權利質權之設定,不外為債權之創設的讓與,從而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無異以債權為母權之子權。於此情況,該債權之債務人,可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如於債權讓與時可得對抗,而於質權設定時不得對抗,顯非本法真意。此際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之債權於受設質通知時是否已屆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在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之前或後,在所不問。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維任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六次,合計五千二百零四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起陸續到期,因維任公司屆期未履行,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約定,視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約定書一紙、本票十五紙、借據二紙、借款表一紙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其對維任公司之借款債權與維任公司對渠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為抵銷。又上開借款債權中之八筆借款,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九月七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七日到期,金額合計一千七百四十三萬一千元,有本票八紙及借款表一紙可憑,是縱被上訴人與維任公司未為前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以上開八筆借款與維任公司三百九十萬元存款債權抵銷,尚有餘額。足見被上訴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維任公司已有上開借款債權,其漬償期既先於維任公司三百九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於法並無不合。維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於該定期存款債權上之質權,自失所附麗。從而上訴人主張實行權利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債務人於接獲受讓人或讓與人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之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適用。蓋權利質權之設定,不外為債權之創設的讓與,從而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無異以債權為母權之子權。債權之讓與,因處分而生完全移轉占有之效力,而質權之設定,其標的之債權主體,仍屬於設定人,不生移轉之效力。於此情況下,該債權之債務人可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如認為於債權讓與時可得對抗,而於質權設定時不得對抗,顯非立法本意。上訴人主張已設定質權之債權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對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微論此項主張係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矧上開規定係指稅捐與普通債權共同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時,稅捐有優先受償之效力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無涉。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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