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許玉聚管理人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三三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三日由伊前管理人許有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約定俟新庄仔村之「保生大天宮」經政府核准建廟時,移轉登記與「保生大天宮」。嗣因「保生大天宮」無廟產,故屢經申請,均未獲准。因情勢已變更,伊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合法管理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係伊所買受,並非受上訴人信託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祭祀公業許玉聚係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出席人員選任許有烈為管理人。嗣管理人許有烈死亡,派下員如欲選任新管理人,應召開派下員大會,依規約選任新管理人。惟上訴人究於何次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管理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祭祀公業許玉聚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向上訴人所購買,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雖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及原法院七十九年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並舉證人許春牛等為證。惟上開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之原告為許壽,被告為甲○○、許有烈(即許玉聚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同一事件,其雖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假買賣,真信託等情。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理由之拘束。至證人許春牛等固均為與上訴人相同之陳述,因該證人均屬祭祀公業許玉聚派下員,利害與共,其證言自難憑信。至被上訴人所立產權證明聲明書,係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日後「保生大天宮」經政府核准建宮廟時,被上訴人應無異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保生大天宮」建廟。是於政府核准建宮廟前,被上訴人自無須移轉登記予「保生大天宮」,更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祭祀公業許玉聚之派下員許朝陽等十五人死亡,由許進成等四十二人繼承派下員,經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間檢附變更後派下員名冊,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經該公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將上訴人乙○○申請准予備查之意旨及派下員變動名冊公告,一個月期滿後,因無人提出異議,而准其備查,有該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嘉民鄉政字第一八○九六號函及第一五八五八號公告影本可稽(見一審卷三七至四七頁)。又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署名之覺書記載,為重新改選祭祀公業許玉聚之管理人,由被上訴人代墊十萬元,用以支應改選之費用。待辦理管理人為上訴人乙○○後,於公費得領取時,償還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八六頁)。則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合法程序選出之管理人,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上開事證未詳予審酌,遽認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許玉聚之管理人,已嫌速斷。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僅係信託登記,並非買賣等情,為被上訴人於上開嘉義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所自陳,且據證人許登旺、許春牛、許新德、許豐任、許東林、許裕、許聖、許護一、許水鐘、許洋、許有謨、許鐘臣、許忠老等十三人於該事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即代書洪嘉泳復證稱:系爭土地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同意捐出蓋廟。如以祭祀公業名義捐出蓋廟,須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蓋章,較困難,為權宜計,乃先以買賣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往後申請建廟及登記,僅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申請即可。雖移轉與被上訴人並未經過半數以上之人蓋章,但業經派下員會議同意,並未違法。當初選擇被上訴人係因其在地方上較有名望且較富有等語(見原審卷二三至四一頁嘉義地院七九年訴字第二七○號、原法院七十九年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定)。核與被上訴人出具之產權證明聲明書所載「右記土地(即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許玉聚管理人許有烈所有,于民國七五年四月五日經祭祀公業許玉聚派下員會議議決通過供『保生大天宮』之新建宮址之用地有案,現將產權過戶於吾名下,日後『保生大天宮』經政府核准建宮,吾絕無異言用印過戶給『保生大天宮』,恐口無憑,立本聲明書為後日之憑。具聲明書人甲○○」等語(見原審卷九十頁)似非不符。原審對上開事證,亦未斟酌,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數百萬元,竟以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至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抗辯曾給付價金,惟迄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帳簿亦無出賣系爭土地價款收入之記載,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出賣予被上訴人而係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帳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八六至八九頁)。原審對此重要攻擊方法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