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提供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股票三百萬股設定質權,並交付面額五千萬元及二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將上開質押股票以每股十元作價抵償三千萬元借款,尚欠四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未還,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返還,上訴人逾期並未清償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方便被上訴人掌握股息、股利,而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僅係信託讓與擔保,並未以每股十元作價抵償借款三千萬元;又其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借據、本票及股票,其返還借款與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擔保物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貸與上訴人七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並有定期一個月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中之四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收到催告函,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除書立借據外,並提供大信公司股票三百萬股質押於被上訴人,及交付面額五千萬元、二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本票二紙以為擔保之事實,有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立協議書影本乙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是認。雖上訴人辯稱,其返還借款與被上訴人返還借據、股票、本票等之擔保物間,具有對價關係,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借據是負債之字據,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於債務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交付股票及本票與被上訴人,係在擔保其履行返還借款之債務,故在未償清借款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本票,自亦無從主張其借款之返還應與被上訴人擔保物之返還同時履行。復查,兩造所立協議書載明:「二、前開股票(即三百萬股之大信公司股票)質押期間所生孳息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且乙方同意放棄在質押期間利息之求償」等語,可見兩造係約定質押期間,被上訴人不要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但該期間股票所生孳息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質押期間所生股利亦屬擔保品,及被上訴人將股利出售二十五萬五千股,得款四百零九萬五千元,連同現金股利四百二十萬元,共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應扣抵借款本金云云,殊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催告一個月期滿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為質權之大信公司三百萬股股票,上訴人否認同意折價抵償借款,則屬上訴人於所負債務全部消滅時,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返還借款無涉。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