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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8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光華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伊所屬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獲配門牌號碼台南縣七股鄉鹽埕村四七號房屋及土地(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房屋及AA、DD部分面積○點○四七五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上訴人嗣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一日退休,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上訴人既已退休,依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伊自得請求交還。惟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茲行政院規定各機關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收回宿舍,是上訴人借用期限應至八十三年二月底,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且逾八十三年二月底,上訴人即為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即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損害金(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按月超過以三百二十元計算損害金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獲配住系爭房地為宿舍,已三十餘年,且伊退休後被上訴人始改隸經濟部,依改隸前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得保有繼續居住之權利,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伊繼續借住,兩造應已創設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非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不得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終止該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所獲配住之宿舍,此為兩造所是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又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退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有交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惟上訴人辯稱:伊依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保有繼續居住之權利,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伊繼續借住,而創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就此,亦承認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無訛。足見上訴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更新而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行政院規定各機關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底收回等情,亦據其提出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年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函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伊得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洵無不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既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借住,應屬創設新的使用借貸關係,非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事,不得終止契約云云置辯,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不受行政院使用期間命令之拘束,惟重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況且被上訴人亦曾以函件及由職員吳正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交還房地,此業經吳正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各該函件可按。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慮及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數十年,且年歲已大,一時搬遷不易,乃定其履行期間為十個月,以資兼顧。其次,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該不動產所有人因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為一千零三十七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宿舍清冊可按;其房屋坐落基地,即台南縣○○鄉○○○○段第一六二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六十元,土地申報總價為七萬六千元,是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為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又系爭房地位處台南縣七股鄉濱海地區(非城市房屋),生活機能並不方便,爰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以建物及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五,即按月以三百二十元計算之損害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