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㈣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養父陳天來於民國三十三年(日據昭和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日本政府徵往海外服役,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戰死菲律賓馬尼拉。被上訴人並非陳天來之養子,竟於陳天來死亡二年後之三十五年八月二日與其父陳天賜(按:陳天來之兄)共同偽造文書,非法入籍為陳天來之養子。該未經雙方合意之收養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對日本政府所發給之「台籍原日本兵死傷者(陳天來)吊慰金」日幣二百萬元,即無受領之權利。伊為陳天來之養女,為保障自身權益免受傷害,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吊慰金」無受領權利存在之判決。(按:上訴人另請求確認陳天來於三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戰死菲律賓馬尼拉部分,前經本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三十五年二月三日始由陳天來之妻陳秀枝收為養女。其於陳天來戰死時,既非陳天來之養女,自不得以「遺族」身分受領訟爭吊慰金。其對伊即陳天來之養子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訟爭之「吊慰金」,依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七十七年九月間編印之「如何申領台籍原日本兵死傷者吊慰金參考手冊」載明,該吊慰金係日本政府對日據時代台灣青年被日本政府徵召服役陣亡者之遺族及重傷殘廢者或其遺族所支付之道義上吊慰金或慰問金。其支付對象為台籍原日本軍人軍屬陣亡者之遺族順位在先者。而所謂「遺族」,係指陣亡者「死亡當時」之配偶、子女、父母、孫、祖父母,以及陣亡者「死亡當時」依賴其生活或與其共同生活之三親等內親屬。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意旨,該遺族恤金(吊慰金)應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非屬亡故者(陣亡者)之遺產。故上訴人於陳天來陣亡時,苟非屬陳天來之「遺族」,對訟爭吊慰金,自無受領之權利。茲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三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出生後」,即被陳天來、陳秀枝夫妻「自幼收養」,被上訴人亦「自認」伊係陳天來之養女,且經證人陳萬福、陳山海於另案證明屬實。加之,日本厚生省之調查資料記載陳天來死亡時,伊為「留守擔當者」,足認伊確為陳天來之養女云云,惟依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登載,上訴人係於三十五年二月三日辦理「養子緣組」入籍登記,顯在其所稱陳天來於三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陣亡之後,陳天來何能於死亡後再收養上訴人﹖況上訴人於另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一號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中,自承伊係陳天來之妻陳秀枝收養之養女,非為陳天來所收養等語,而上訴人提出嘉義地院五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侵占刑事案之筆錄手抄本(按:據嘉義地院函覆原卷已於七十二年間銷毀)復無關於證人陳萬福、陳山海等人證述上訴人「自幼被收養」之記載,該陳萬福抑且於原審證稱:「不知道陳天來有無表示要收養陳秋葉(上訴人)為養女」(另陳山海一人,上訴人具狀稱已亡故),自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自幼被陳天來所收養。被上訴人固曾「自認」上訴人係陳天來之養女,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厚生省調查資料亦記載陳天來死亡時,留守擔當者即負責看家者為上訴人等情。然有關訴訟上「自認」之效力規定,在收養無效或確認收養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中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不因被上訴人之「自認」,而得無視所調查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確屬陳天來之「養女」。至上訴人雖稱,上開厚生省之資料記載,係陳天來被徵召之初所留下之資料云云,但陳天來被徵召時,其妻陳秀枝尚健在,上訴人斯時又未滿周歲,倘須負責看家,理應由陳天來之妻陳秀枝任之,未滿周歲之上訴人何能勝任!參以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之原名為陳幸子,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獲准改名為陳秋葉。果該厚生省之資料,係陳天來被徵召時所留下,於上訴人未獲改名前,留守擔當者之姓名何以非記載為「陳幸子」,而竟載為「陳秋葉」﹖具見該資料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仍難以之作為陳天來於陣亡前有「收養」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既非陳天來之「養女」,不論陳天來係於三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死亡(陣亡)或嘉義地院五十五年亡字第四二號死亡宣告事件所推定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自非陳天來「死亡當時」之「遺族」。揆之首揭說明,應不屬訟爭吊慰金之支付對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應准許。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非為陳天來「死亡當時」之「養女」,不具受領訟爭吊慰金之身分,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既為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則被上訴人縱非陳天來之「養子」,而以養子自居,擬申領訟爭吊慰金,亦屬該「吊慰金」之權利被侵害之第三人,得否對之為主張問題。尚非不屬陳天來「遺族」之上訴人所得置喙。至上訴人於陳天來死亡後,是否曾被陳天來之妻陳秀枝單獨收養,並不影響其非屬陳天來「遺族」之事實。上訴論旨猶以:上訴人之小名為「秋葉」,自幼被陳天來收養,於三十五年二月三日始補辦收養手續。日本厚生省之調查資料係屬實在,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為陳天來之養女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