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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8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徵收補償費收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四二-三八、四二-三九、四二-四一號土地(均自同段四二-二九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煥成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委託伊在其上種植作物,不付租金,種植費用由伊自行負擔,以免成為荒地,伊乃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木瓜樹。八十四年二月間,花蓮縣政府為闢建國立東華大學聯外道路,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地上之木瓜樹實際為伊所種植,伊對於花蓮縣政府就徵收系爭土地所查估之地上物補償費,計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下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應有收取權。詎花蓮縣政府竟公告被上訴人為收取權人,伊提出異議,經花蓮縣政府協調不成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有收取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同段四二-四九、四二-四四號土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有收取權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發放補償費之機關,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況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之意旨,不動產之出產物於尚未分離前,為不動產之部分,隨同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系爭土地業經陳煥成出賣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陳煥成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予伊,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自應由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按地方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請求補償權利之人,向其領取補償費,亦係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倘當事人以此項向地方政府請領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即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有收取之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此項向花蓮縣政府請領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權利,既屬公法上之權利,依法自不得為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標的,上訴人竟以對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有收取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且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種植於土地上之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縱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在土地上種植樹木,並因而取得砍伐該樹木之權利,亦僅係種植樹木之人得對土地所有人為砍伐權(債權)之主張而已,在該樹木砍伐之前,該樹木既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該樹木自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該種植樹木之人並不能因其與土地所有人之約定,而取得尚未與土地分離樹木之所有權,苟嗣後該土地所有人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種植樹木之人自無從對現在所有人為該樹木所有權之主張。上訴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陳煥成約定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木瓜樹有砍伐權,縱然屬實,亦不得對嗣後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上其所種植之木瓜樹有任何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上之木瓜樹補償費有收取權,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屬因兩造發生爭議,徵收機關花蓮縣政府因而予以辦理提存,以待司法機關裁判後,由真正權利人領取(見一審卷九頁)。而上訴人起訴似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木瓜樹之實際耕作人,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應歸伊所有,但被上訴人對之爭執,因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有收取權之判決。果爾,自屬私權之爭執,原審未遑善盡闡明當事人真意之職權,遽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且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土地與地上農作改良物係分別辦理徵收、補償。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政府所發給之補償費,乃屬該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其應受之補償與土地補償無關,土地所有人並非當然有領取權。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釋: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其補償費發給對象,在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徵收土地原所有人陳煥成與伊協議,委託伊在該土地經營種植木瓜,租金不計,種植費用由伊自行負擔,收益歸伊所有等情,有同意書為證,並經證人陳煥成結證在卷(見一審卷一七、五四頁),倘均非虛構,則該木瓜樹之採收權人既為上訴人,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是否不能由上訴人領取,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