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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8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陳 碧 玉李鄭彩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茂 春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健義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及二十日分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將惠國民營零售市場(下稱惠國市場)內編號第一排第三號、第二排第二號、第三排第三號、第四排第二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出租予上訴人乙○○、甲○○、陳碧玉、李鄭彩雲,詳細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每月租金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租期均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嗣蕭健義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租賃債權讓與訴外人段津薪,段津薪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將租賃債權讓與伊,伊並將受讓租賃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詎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拒不返還承租之攤位,依租賃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並給付損害金。又系爭攤位原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國公司)所有,經惠國公司出賣予段津薪,段津薪又出賣予伊,伊本於所有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及給付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伊,並均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三千元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惠國公司,被上訴人既非市場之所有人,亦非出租人,尤未受讓本件租賃契約。且惠國公司與伊訂約時約定倘收回改建,應先蓋好臨時市場容納各承租人,被上訴人如為租約之承受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提供臨時市場前請求返還攤位。又本件租約到期時未經通知不續租,已成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攤位之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原屬惠國公司所有,惠國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該建物出賣予段津薪,段津薪又轉賣予被上訴人,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及二十日向蕭健義承租系爭攤位,每月租金各三千元,租期均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嗣蕭健義將租賃債權讓與段津薪,段津薪又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受讓租賃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有台北縣新店市惠國民營零售市場攤位使用租賃契約書、轉讓契約書、通知函及回執為證。本件租約其出租人係記載惠國市場代表人蕭健義,惠國市場僅係市場之名稱,並非法人組織或商業主體,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蕭健義雖以該市場之代表人地位訂約,但所謂市場代表人在法律上顯無意義,即與蕭健義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訂約無異。且蕭健義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時為惠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應知惠國公司與惠國市場有別,亦應知該公司出租市場攤位予他人之前例,均以惠國公司名義為之,乃蕭健義反其前之慣例,未列惠國公司為出租人,而以惠國市場代表人蕭健義為出租人,足可認其係表明以其自己為出租人,而非以惠國公司為出租人。又租金請求權並非不得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代收,尚不能單憑租金收受之事實,認定收租之惠國公司與上訴人間必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張淑敏律師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代惠國公司致函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信函中表明「貴方(指上訴人)向惠國公司所有惠國民營零售市場承租攤位……」等語,係出於該律師誤認,自非可採。上訴人所辯係向惠國公司承租系爭攤位一節,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已將蕭健義讓與租賃債權予段津薪,段津薪又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有轉讓契約書、通知函及回執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吳景陞、蔡溪明證明屬實,被上訴人復於第一審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以為轉讓之通知,該轉讓對於上訴人應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已於租約到期前向上訴人明白表示不予續租之意,即無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係依租期屆滿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而非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拆除重建,自無庸依租約第十五條約定先行蓋好臨時市場,方可收回攤位。至訴外人惠國公司縱曾另與上訴人約定先安置上訴人後始收回系爭攤位,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租約既已到期,上訴人即有將承租之攤位騰空並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租期屆滿後未履行交還攤位之義務,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騰空交還系爭攤位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三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蕭健義以惠國市場代表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亦為惠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惠國市場負責人變更申請書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回覆該申請書之公函記載,惠國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包括有零售市場攤位出租等業務,惠國市場負責人之變更申請均由惠國公司辦理(一審卷二五、二六、二八、二九、八四至八八頁、原審更一字卷一一八、一一九頁)。另被上訴人亦承認訂立系爭租約當時,惠國市場係由惠國公司經營等情(原審更一字卷十五頁)。惠國市場如確係由惠國公司經營,蕭健義以惠國市場代表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時,又為惠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能否謂蕭健義以惠國市場代表人之地位與他人訂約,在法律上顯無意義,而與蕭健義以自己名義訂約無異,即值斟酌。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