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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8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被 上訴 人 李昆曄

鄭傑夫吳啟孝聶齊桓吳 燦張茂寅林立華李春地中國大眾康寧互法定代理人 李 荷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