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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8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康陳紅柑被上訴人 乙 ○ ○律師(即李孝盛之破產管理人)

陳 廷 燦楊 志 宏

甲 ○ ○張 秀 琬(即張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康羚猩(按: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原係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破產人李孝盛所經營之李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訂購坐落台北市○○段○○段一六七、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一段八五、八七號「新亞站前投資金廈」之第三、四層,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並與李孝盛及李氏公司成立協議,約定由李孝盛提供前開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號四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不能交屋時之損害賠償債務。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列新亞公司為抵押債權人,因地政機關誤認與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符,經通知補正,新亞公司乃依信託關係,以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康羚猩為抵押債權人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該公司已先後付與李氏公司價金共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詎李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孝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五年度破更字第一三號裁定破產,而將前述系爭房地列入「破產財團」,於康羚猩申報破產債權,行使別除權時,被上訴人等竟對康羚猩之債權提出異議,致台北地院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十五年度破更字第一三號裁定認為康羚猩之債權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不得加入該事件之破產債權為分配。渠等既否認康羚猩之抵押債權存在,李氏公司就列入破產財團之系爭房地,亦已確定給付不能,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康羚猩之繼承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台北地院七十五年度破更字第一三號破產人李孝盛有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抵押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羚猩於上開破產事件,迄未提出系爭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抵押權之債權憑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復無新亞公司將抵押權信託登記為康羚猩名義之記載,縱渠等間內部有信託關係存在,仍無從由康羚猩據以主張權利。況康羚猩或新亞公司並未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提出之轉帳傳票等資料均與實情不符,亦無該項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康羚猩原係新亞公司董事長,新亞公司向訴外人李孝盛經營之李氏公司購買前開房屋,而由李孝盛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李氏公司履行買賣契約之擔保,新亞公司乃「信託登記」以康羚猩為抵押權人。嗣李孝盛經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於康羚猩申報破產債權時,因被上訴人異議,該申報之債權,遂遭裁定不得加入破產債權為分配等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地院七十五年度破更字第一三號裁定、康羚猩與李氏公司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李孝盛及代書蕭文財等人證述在卷,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經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內容,並無新亞公司將其財產或債權請求權「信託」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羚猩而為「信託契約」意旨之「登記」,縱新亞公司係基於與康羚猩間之信託關係,始以康羚猩為抵押權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要屬渠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對人之債權關係),除其相互間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外,於系爭抵押權因「登記」所表徵之對外關係而言,應衹有康羚猩一人係抵押權人或債權人,並依所「登記」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就該權利存續期間內實際發生之債權行使權利。上訴人以「未經登記」之新亞公司對李氏公司或其負責人李孝盛之債權,指為即係康羚猩之「抵押債權」,得由其行使權利,已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所主張:「李孝盛及李氏公司經台北地院宣告破產……李氏公司依買賣契約應將房屋移轉與新亞公司之債務,已確定給付不能,渠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因李孝盛遭受破產宣告,該項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破產人(李孝盛)之事由,破產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觀之,上訴人顯係以其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基礎,且認為該損害賠償債權,係因李孝盛之受破產宣告,致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則衡以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所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而李孝盛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受破產之宣告。果於其受破產之宣告致不能履行買賣契約,可發生上訴人所指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亦係在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始成立,仍非該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上訴人憑以求為確認對破產人李孝盛有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尤非有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之意見,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康羚猩與李氏公司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無關於新亞公司「信託」康羚猩為「抵押權人」或以該協議書為系爭抵押權之附件而為「登記」之約定。上訴論旨猶以: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即係康羚猩之抵押債權,且該債權於七十一年間已發生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