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 志 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屬清明公祖業清理委員會(即宗正公祭祀公業處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因處理祖產事宜,需現金調度,先由伊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伊名義存入族親王民寧所經營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化學公司),按銀行放款利率生息,委員會需款時,由該存款戶先予撥借,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委員會處理土地獲有公款時即返還存入伊帳戶。嗣伊因事務繁忙,經常不在台北市,為期領款方便,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將伊之印章委交上訴人,以為支應,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擅將伊上開存款戶結清,改立為上訴人名義之存款戶,顯逾委任本旨,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將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在中國化學公司所設存款戶之往來紀錄表八張(下稱系爭往來紀錄表八張)交付伊,並報告受任處理該存款戶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領款事務;㈡、交出中國化學公司所發上訴人為存款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所設,餘額八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包括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得生孳息在內)往來紀錄表一張(下稱系爭往來紀錄表一張),同時將該存款戶變更為伊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宗正公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處理公產所得現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該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登記在派下員王國楨、王大鵬等名下,該祭祀公業於七十五年間發現王國楨、王大鵬等擅將公產即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二四七號土地一部分出售與訴外人劉呂鳳,乃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成立和解,經依和解內容處理後,餘款一千零九萬八千三百元,其中提出五百萬元分配與五大房,每房一百萬元,尚餘五百零九萬八千三百元,將其中五百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中國化學公司。被上訴人係受委員會之委任處理事務,而開立上開中國化學公司存款戶,以供利用。嗣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決議變更存款戶為伊名義,被上訴人與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伊受任處理事務,自應逕向委任人即委員會為報告。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決議後,系爭往來紀錄表八張已交由訴外人王益保管,伊無從返還該往來紀錄表。又伊因與中國化學公司另一設立存款戶之行為,產生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將該存款戶變更為其名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其名義存五百萬元入族親王民寧所經營之中國化學公司,按銀行放款利率生息。該款項係自其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活期儲蓄帳戶所提領。而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之會帳單即現金帳,係訴外人王傳祺經手處理,該現金帳上有關上訴人所指王國禎、王大鵬等出售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二四七號土地部分與劉呂鳳,嗣經假處分後,在黃景安律師協調見證下成立和解,係由劉呂鳳、王國禎、王大鵬等及王傳棋辦理,並非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應未經手該土地出售事宜。又該現金帳上所列數字,係黃景安律師書寫,宗正公祭祀公業尚無五百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中國化學公司之可能。上訴人聲請訊問証人劉呂鳳,以明出售上開土地之款項由何人收取,自無必要。上開存入中國化學公司之五百萬元,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並經上訴人允為處理,兩造間即有委任之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被上訴人存款戶結清,改立為其自己名義之存款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往來紀錄表八張由上訴人執有之事實,應係就該事實予以自認,此項自認除上訴人能證明係出於錯誤外,不得撤銷之。而上訴人並未就前項自認有何錯誤予以舉證,其改稱並未執有該往來紀錄表,殊非可採。茲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往來紀錄表八張交付之,並報告受任處理該存款戶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領款事務,即屬正當。又上訴人所為該存款戶結清之逾越權限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存款權益。而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往來紀錄表一張,乃表彰該存款權利之必要證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出系爭往來紀錄表一張,同時將該存款戶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現金帳(見第一審卷八八頁、八九頁)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一節,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六二頁正面)。且證人黃景安律師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找伊,請伊調解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即宗正公祭祀公業)間帳款問題,當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現金帳,伊乃通知每一房代表及王傳祺會算此帳云云(見原審卷七七頁背面)。而該現金帳記載土地出售價款等之收支情形。果爾,上開現金帳似屬該祭祀公業之收支帳目。原審遽謂被上訴人未經手該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事宜,該現金帳所列數字係黃景安律師所書寫,該祭祀公業尚無五百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中國化學公司之可能,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呂鳳,無傳訊之必要,即有可議。次依卷附宗正公祭祀公業處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記載,王益提議,該祭祀公業基金六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中國化學公司,爾後如欲領取該公金,須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辦理領取手續,並經中國化學公司林珠文之認可後,方得領取。經全體出席人員一致照案通過,作成決議在案(見第一審卷六二頁、原審卷八七頁)。且證人王志誠證稱,該祭祀公業土地出賣,有錢就存在中國化學公司,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往來紀錄表由上訴人保管,王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議提議,是因為原來就有此事實,大家都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九頁背面)。倘非虛妄,被上訴人保管其印章領取上開存款戶之錢款,究係處理自己之事務﹖抑係處理宗正公祭祀公業之事務﹖其將該印章交與上訴人,是否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自己之事務﹖上開往來紀錄表究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保管﹖抑係宗正公祭祀公業交由上訴人保管﹖均有進一步詳查究明之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原審就此表示相反之見解,不無違誤。末查上訴人辯稱,伊與中國化學公司另設立存款戶,而生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見原審卷一一一頁正面、一九一頁正面)。則上訴人是否與中國化學公司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若是,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單方之行為逕行變更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為被上訴人﹖原審胥未調查說明,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