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邱政和邱政本邱瑞東邱精商邱瑞奇丙○○邱明終邱坤池邱伯亦邱敏聰邱木榮邱水印邱垂鏗邱鴻卿邱水鏡邱瑞助兼右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邱政平被 上訴 人 邱進富
邱龍益邱龍賜邱龍浩邱龍約邱東陽邱博政邱德芳邱昭憲邱敏卿邱秋雄邱瑞焱邱垂圖邱瑞勝邱瑞榕邱焜郎邱迂雄邱慶章邱慶源邱榮樹邱義祥邱義福邱尚卿邱竹鐵邱德城邱福錫邱釗欽邱釗卿邱松吉邱視鑑邱德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及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非祭祀公業邱雲凌(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乙○○、邱政平等人對上訴人既無詐欺之行為,另件原審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復未認定渠等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或乙○○非屬該公業之管理人,該刑事判決自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乙○○與上訴人間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殊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形。上訴人另稱該調解約定,業經其「解除契約」云云,尚無足採等情,僅泛言未論斷,指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擴張(追加)上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非原審判決所列之當事人邱泰仁、邱瑞昌連帶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尤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