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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9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邱泰仁訴訟代理人 邱政平被 上訴 人 邱瑞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等二人,均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