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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9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黃偉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發立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自來水管」、「排水箱涵」、「擋土牆」回復原狀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王忠男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四七之二一號土地,明知該土地緊臨乙○○所有同鄉德茂村白沙灣別墅巷一二號房屋舖有寬約四公尺之柏油馬路,係訴外人即建商賴世剛於六十二年間將房屋出賣與訴外人金顧晏祥(嗣後金顧晏祥又將房屋轉賣與乙○○)時,約定作為道路使用。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將上開柏油馬路挖壞,並損壞埋設在該馬路下供伊排水用之地下鋼筋混凝土箱涵、自來水管,且將擋土牆等設施予以毀損,終使伊人車無法通行,而侵害伊權益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下員坑小段四七之二一及四七之五七號地上自來水管、鋼筋混凝土排水箱涵、擋土牆回復原狀,並舖上長三十公尺寬四公尺厚度五公分柏油路面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被訴毀損等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工將上開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除,並損及排水用之地下鋼筋混凝土箱涵及自來水管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柏油路面因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上開規定,即由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以挖土機將自己所有之柏油路面挖掘損壞,上訴人自屬無從請求其回復原狀。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排水用之箱涵、自來水管回復原狀部分,因該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該部分刑事庭逕予移送民事庭,仍不能認係合法。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上開自來水管、排水箱涵、擋土牆回復原狀,並舖上柏油路面,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爰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自來水管、排水箱涵及擋土牆回復原狀之訴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自均得為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上訴人毀損上開柏油路面、自來水管、排水箱涵、擋土牆為其論據,其中毀損自來水管、排水箱涵及擋土牆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毀損柏油路面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刑事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亦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判決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準此,則被上訴人毀損上開自來水管、排水箱涵及擋土牆部分似為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毀損柏油路面之犯罪事實效力之所及。果爾,能否謂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滋疑義。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謂上訴人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已有未合。且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將擋土牆回復原狀部分,既於判決主文項下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但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敗訴之任何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之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此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25